(2017)粤148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甘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383号原告:甘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刘某1,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孩刘某3由原告负责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谈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草率成婚,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闹,加上被告不顾家,从未尽为人为父的责任。为了小孩,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无改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变本加厉,夫妻关系更加恶劣,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1未应诉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9日生下男孩刘某2,2011年11月17日生下女孩刘某3,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4月来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诉。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孩由其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登记婚姻,双方本应珍惜这段婚姻,共同维持这个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特别是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和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男孩刘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孩由其负责抚养,因无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因素,且被告父亲刘胜福亦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希望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2(2010年9月9日出生),由被告刘某1负责抚养,女孩刘某3(2011年11月17日出生)由原告甘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