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朱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61号原告: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泸阳林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75947958。法定代表人: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华(特别授权),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5********,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诉被告朱文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朱文诉大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该两案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华、王建辉、被告朱文及委托代理人罗宜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汉公司诉称:被告朱文自入职以来经常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亦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本打算在其第一个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真诚的悔改态度,遂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立下《保证书》后,再次与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可续签劳动合同不久,被告便再次开始不服从公司安排与管理,甚至还威胁公司及管理人员,且多次无故旷工,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原告遂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予以了书面通知。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赔偿责任,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怀劳人仲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对此却不予认可,且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存在赔偿责任,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文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混凝土搅拌操作工,一年左右升为操作班长,之后几个月后再次升为调度。调度的工作内容是对公司生产全盘管理,既要指挥生产又要与客户衔接,工作任务加重后,工资也在不断增长。2015年3月份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一份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没有变化。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开始裁员,被告既要做调度又要做操作工的事。2个人4个岗位,一天24小时,2个人轮着上班,因为工地要水泥是24小时随时要,每个人每天要上12小时的班。原告虽然规定每个月有6天休假,但被告根本无法正常休息,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长期超负荷上班,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15年9月12日,被告持续工作了14小时,第二天上班时,竟被公司拒绝上岗,被告要求原告做出合理解释,原告即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赔偿。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入职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亦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纯属无稽之谈,如前所述,被告入职时为操作工,一年后升为操作班长,后又被升为调度,全盘负责生产。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原告怎么可能让被告从2012年一直工作到2016年,期间又是升职又是加工资,原告与被告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工作态度不好,被告怎么可能与原告签订十几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的正常经营,威胁公司及管理人员”是对一个勤勤恳恳的生产一线上工作四年多的老员工的侮辱,作为劳动者面对无良企业十分寒心。原告是一家家族企业,在管理制度上十分不规范,所谓的规章制度从未向被告出示,且明明是正常的休息,统一印制请假条让劳动者填写,把正常的休息当成是请假,长期让劳动者超长时间的工作,原告严重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的休息权。总之,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纯属捏造事实,原告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机构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90元的裁决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同时,被告朱文因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其他裁决已于另案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从2012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从事经营管理类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2030元,原告将根据被告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被告的工资和奖金标准。被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并享受国家规定休息休假的待遇,具体安排按原告相关制度执行。原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可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如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5年3月9日,被告朱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工作中犯了一些错误,但保证以后认真工作。被告朱文在原告大汉公司工作期间,加入了名为怀化大汉商砼的QQ群,大汉公司的员工何春华于2016年6月17日在该QQ群里上传了群文件“大汉城建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修订)”,并于当天在群里发送了“该制度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的消息。2016年8月16日,被告朱文在其QQ空间上发表了对原告大汉公司的不当言论。2016年9月13日,原告大汉公司向被告朱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朱文在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作中无故不上班,散布不利于公司言论,威胁公司及管理人员,不执行公司、上级工作指令”为由解除与朱文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5日,原告大汉公司再次以“朱文无故旷工21天”为由向被告朱文发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被告朱文离职。其在工作期间于2012年度请休假31天,2013年度请休假44天,2014年度请休假34.5天,2015年度请休假43天,2016年度请休假34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10月,朱文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大汉公司向朱文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90元;2、未安排休假的加班工资68859.92元;3、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9384元;4、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49元。仲裁中,朱文放弃了第4项仲裁请求。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大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朱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90元;2、驳回朱文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大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朱文于2012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入职,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并作了相关约定;3、《大汉城建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及怀化大汉商砼QQ群信息截图,证实被告朱文应当知晓大汉公司的相关考勤及休假制度;4、《保证书》复印件及QQ空间信息截图,证实朱文在大汉公司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大汉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朱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6、出勤记录统计表5份及请假单复印件45份,证实被告朱文在2012年至2016年的请休假情况;7、朱文的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朱文的工资情况。8、怀劳人仲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争议事项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9、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大汉城建加班管理实施细则》,因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原告又未能证明被告已经知晓或签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曹建新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出勤记录统计、刷卡记录表、朱文工资表(2015年9月-2016年8月),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朱文的签字或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及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三份,因只能证明朱文2016年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全部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和2016年10月15日分别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在2016年9月13日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书,并于当日离职,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起解除。至于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双方也在劳动合同中作了同样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交了朱文于2016年8月16日在QQ空间上发表的不当言论作证据,本院认为该不当言论的影响范围有限,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交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原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工资具体数额、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被告朱文工资相关有效证据,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49元,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本院对被告朱文主张的工资3249元/月予以采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因此经济补偿金应按9个月计算,即为29241元(3249元/月×4.5个月×2)。最后,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在工作期间未安排休假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掌握此方面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间每年的休假天数均已超过5天,被告朱文虽然主张此为达到每月工作时间后的正常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朱文也认可在其请休假期间,原告大汉公司并未克扣其工资,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该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其所反映的社会保险已经无法补办,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失业保险问题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并经确认无法补办,故对朱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市大汉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密密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张彩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