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刘远辉、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刘远辉,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182号原告:张海亮,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现住浑源县毓秀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辉,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人,现住浑源县蔡村镇白道村阳光煤业。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波里馨泰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海亮与被告刘远辉、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峰、被告刘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被告付清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至违约时的实际租赁费用,并退还原告北方奔驰自卸车2台;2、被告如不履行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浑源县阳光煤业二处就被告租赁原告自卸车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自卸车2台,租期为2年(实际支付租金为20个月),乙方每台每月支付甲方2.75万元,20个月共计110万元,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担保方。签订协议时由乙方担保方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先预付14万元(每台车预付7万元),以后每月16号预付下个月的租赁款,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租赁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担保公司也如期预付了租赁款,可是到了2017年2月16日,到了被告应预付原告下个月的租赁费时,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如期支付,任凭原告怎样催促,被告反而我行我素,就是不按合同履行。并且把原告的车辆据为己有,不予归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远辉辩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当时要求租新车,原告却租给被告两台旧车,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原告把车开走,被告就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告不把车开走,被告就反诉原告。14万元是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给的2台车辆预付款,并不是租赁费。原告租车,用了一个来月时间,从2016年年底车就一直停着,没再使用。租赁费确实支付到2017年2月16日前,因为车发生了纠纷,所以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张海亮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车辆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把车租赁给被告刘远辉,租赁费付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没有支付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不给。对原告张海亮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远辉对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两台车在施工过程中频繁的坏,一直修,才得知是两台翻新车,被告于2016年年底打电话要求原告自己找司机干活,但是原告一直没和被告协商解决。因为有了纠纷,2017年2月16日之后被告没给过原告租赁费,现被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刘远辉、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张海亮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刘远辉、保证人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三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租赁物维修、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张海亮将两台新车北方奔驰自卸车出租给被告刘远辉,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刘远辉每月支付甲方租金55000元(每台2.75万元),租金按20个月计算,共计110万元。先由保证人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甲方租金14万元,之后被告刘远辉在扣除了保证人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甲方租金14万元后于每月16日前三天预付原告张海亮租金5500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方均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车辆租赁费总额的30%的人民币做为违约金。被告刘远辉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由保证人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由原告张海亮、被告刘远辉签字按印,陈从功代表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原告张海亮依约交付给被告刘远辉两台北方奔驰自卸车,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先支付给原告张海亮两台租赁车辆预付款14万元。之后,被告刘远辉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被告刘远辉共计拖欠原告张海亮两台车辆租赁费8万元。庭审中,被告刘远辉以原告张海亮交付给他的两台自卸车是旧车,不能正常营运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张海亮车辆租赁费并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海亮与被告刘远辉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海亮依约履行交付被告刘远辉租赁车辆的义务后,被告刘远辉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以合同约定租赁两辆车辆为新车,结果原告交付的两辆车为旧车,致使其不能正常营运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车辆租赁费义务,因被告刘远辉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刘远辉在车辆租赁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被告明确表示其不愿再继续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车辆租赁合同已无意义,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2台北方奔驰自卸车、同时付清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并赔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远辉共计拖欠原告张海亮两台车辆租赁费8万元,故被告刘远辉应赔偿原告张海亮拖欠租赁费的30%作为违约金即24000元。原告张海亮与被告刘远辉、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由担保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海亮与被告刘远辉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刘远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海亮两辆北方奔驰自卸车,并向原告张海亮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被告大同易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张海亮已预交),由原告张海亮负担3870元,被告刘远辉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娥人民陪审员 程福成人民陪审员 彭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