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周玉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风,女,1963年7月9日出生于巴彦淖尔临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2016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同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2日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被告人周玉风与被害人杜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玉风动手将被害人杜某某殴打致伤,2016年8月11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玉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玉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被告人周玉风与被害人杜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玉风动手将被害人杜某某殴打致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杜某某寰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头部外伤后反应;颜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1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周玉风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玉风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杜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周玉风的故意伤害行为,并建议本院对周玉风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7日王某报案称:“2016年4月27日6时左右,我老婆杜某某与周玉风因丈量土地的事发生争吵,周玉风将杜某某打伤,请公安机关查处”。2016年8月1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周玉风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受理,同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7日三道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查被告人周玉风因土地纠纷将被害人杜某某打伤,2016年5月11日三道桥派出所对被告人周玉风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6日周玉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玉风出生于1963年7月9日。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40分左右,我和妻子杜某某、周玉风、罗某在排干东丈量土地时,分地过程中,周玉风骂杜某某,杜某某回骂两句,周玉风上来把杜某某头上打了两拳头,杜某某倒地,周玉风又打杜某某两个耳光,我报的警,在场人有周某某、杨某某。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左右,我去王某家借东西,王某让我和他去二排干东丈量土地了,我和王某开始量地,周玉风、罗某夫妇和社长李某某、杨某某也去了。因为丈量土地的事情,周玉风和杜某某发生争吵,周玉风先用拳头打了杜某某头部两拳,杜某某被打倒后,周玉风又打杜某某两个耳光,周玉风打完后和罗某走了。杜某某未打架前身体健康,正常劳动,打架后一直在家坐的,不能下地劳动。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40分左右,社长李某某叫王某、杜某某夫妇和周玉风、罗某夫妇在分地,在地里周玉风和杜某某骂起来了,杜某某回骂周玉风,周玉风将杜某某头部打了两拳,打倒杜某某后周玉风又把杜某某打了两个耳光,打完后周玉风夫妇走了。打架前杜某某颈部健康,种的六十亩地正常劳动,打架后杜某某干不了重活,在家休息。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许,我社社员王某来我家让我处理周玉风和他家的土地纠纷,我和王某、杜某某夫妇,周玉风、罗某夫妇及杨某某、周某某一起去了排干东面地里,到了地里杜某某不让量她家的地,之后,周玉风和杜某某互相争吵起来,当时我和镇司法所所长打电话,我没看见打架,打完电话后我看见杜某某地上躺倒的了,王某报的警。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许,社长李某某让我去排干东面地里处理我家与杜某某家的土地事情,我和妻子周玉风、王某、杜某某夫妇、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一块去了地里,社长李某某拿米绳量杜某某的地,杜某某骂的不让量,周玉风和杜某某争吵起来,周玉风先动手将杜某某推到在地上,周玉风上去打杜某某,没看清打住没。9.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收被害人杜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头部外伤后反应;颜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玉风辨认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地点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澄泥村2社杜某某家的耕。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1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左右,我丈夫王某找社长李某某给我和周玉风两家丈量土地,周玉风开口骂我很难听,我回骂了周玉风两句,周玉风跑过来打我头部两拳头,我跌倒后,周玉风又打我两个耳光,当时我什么也不知道了。14.被告人周玉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左右,我和我丈夫罗某、社长李某某、王某、杜某某夫妇、杨某某、周某某去了排干东面地里丈量土地了,在丈量土地过程中,我和杜某某争吵起来,杜某某骂了我几句,我和杜某某纠扯在一起,我用手打杜某某嘴上一下,杜某某用拳头将我头部打了一下,杜某某躺在地上不起来,我们就走了。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周玉风时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风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措案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璐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