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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巧娥、王海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巧娥,王海峰,陈建林,刘占华,李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309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巧娥,女,生于1982年2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居民。被告王海峰,男,生于1982年1月1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居民。被告陈建林,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居民。被告刘占华,男,生于1957年7月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居民。被告李虎军,男,生于1972年3月1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居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巧娥、王海峰、陈建林、刘占华、李虎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巧娥、王海峰、陈建林、刘占华、李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何子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