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字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白殿伟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殿伟,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字78号原告:白殿伟,男,汉族,1955年3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郭宏耀,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溪县。事业法人:郝维杰,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涛,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殿伟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殿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殿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溪市中医院消防工程施工,盛全消防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经协商,盛全消防公司将承建被告消防工程未结的15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原告以受让的15万元工程款债权向被告要求履行清偿相应债务的义务,而���告至今尚未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15万元工程款的债务。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县医院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被告并不知道该债权的转让;二、原、被告之间工程尚未进行对账清算;三、现在,被告方和原告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均已被溪湖区法院以三个案件为由下达了裁定书冻结,并且下了协助执行通知要将剩余的款项拨付溪湖区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的12月31日查封金额172452元,2016年3月23日,这个是提取执行案款80万元,有一个是189760元,2016年7月21日冻结了19万元,冻结期是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冻结了三年。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通知书证据来源是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县医院的消防工程,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本案原告曾经为盛全消防公司在本溪市中医院施工,盛全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5万元,经过协商以后盛全将在本溪县县医院的15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正式通知被告;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转让方是盛全消防工程公司的赵云将在本溪县医院的消防工程款15万元转让给原告白殿伟,双方签订的转让��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溪湖区法院的三份《裁定书》,不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的转让债权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现在尚未清楚,第二,即便是有双方的债权也已被人民法院以生效的裁定冻结并划拨,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和盛全消防工程公司还没有完全进行对账,被告方分几次已经陆续给付了盛全公司很多款项;《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被告和盛全公司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已经给付了不少,但是双方还没对账,按照被告初算应该已经不欠盛全公司工程款的了,双方也就是1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已经划拨出去很多钱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被告县医院的消防工程,工程审查造价合计3047925.01元。原告白殿伟在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15万元。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赵云与白殿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份-2010年11月份在本溪市中医院消防工程施工中,所用材料计15万元由白殿伟代为赊购,欠款15万元从被告县医院消防工程结算中付给。另查,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医院的消防工程之间的工程款项均已被本溪市溪湖区法院以三个案件为由下达了裁定书冻结,并且下了协助执行通知要将剩余的款项拨付溪湖区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的12月31日查封金额172452元,2016年3月23日,这个是提取执行案款80万元,有一个是189760元,2016年7月21日冻结了19万元,冻结期是2016年7���22日至2019年7月22日,冻结了三年。本院认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赵云与原告白殿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且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剩余工程款已被本溪市溪湖区法院查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白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