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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民学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雷青花、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民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雷青花,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677号原告:董民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碧月,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负责人:张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雷青花,女,汉族。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忠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平,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原告董民学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雷青花、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民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星、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碧月、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杰、被告雷青花、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民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共计13180元;2.诉讼费用由第二、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8时许,雷长青驾驶陕EA4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黄河大街自西向东进入客运站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EE51**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长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韩城市矿务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的一系列费用被告均未赔偿。经查,第一被告系陕EA4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第二被告是该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A4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青花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另,为给原告修理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我花费了86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8时许,雷长青驾驶陕EA4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自西向东进入客运站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EE51**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长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民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青花系事故车辆陕EA4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57.69元,营养费540元。被告雷青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充分地举证、质证,本案现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因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不持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被告认可每天8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每天80元。因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不持异议,故,护理费确认为144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90天,并提供了诊断证明,认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误工期应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只认可30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误工期确认为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3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到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实地核查确认无误,故,误工费确认为6900元。4、摩托车修理费。被告雷青花主张修理费8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只认可300元,但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及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修理费确认为8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57.6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6900元,摩托车修理费8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陕EA4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因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雷青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理应负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民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57.6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6900元,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共计14717.69元。二、原告董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雷青花垫付款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合计2860元。案件受理费173,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董民学负担25.95元,由被告雷青花、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5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人民币14717.69,其中,支付给原告董民学11918.24元(含医疗费2257.6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69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55元)(户名:董民学开户行:中国银行韩城黄河大街支行账号:6217853600006308430),支付给被告雷青花2799.45元(垫付费用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60元-案件受理费60.55元)(户名:雷青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韩城市支行账号:6222032605000110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