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冬生、熊立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生,熊立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立凡。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冬生因与被上诉人熊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被上诉人熊立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冬生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熊立凡要求杨冬生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熊立凡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了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借款转让协议书》是事实,但只为约定熊立凡前后总共应借30万元给杨冬生及提供担保,熊立凡这天实际没付30万元或25万元给杨冬生,其也从未向杨冬生提起过其妻子钟小云向银行取现25万元一事。熊立凡属存心以法院必能调取到的《银行交易记录》设下骗局。这么大的现金为什么熊立凡不转到杨冬生卡上,不要求写借条或收条,不出具双方在银行清点的录像依据,另外的5万元现金熊立凡又有什么证据。原判称“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这里仅对银行取现属陈述一致,根本不涉及向杨冬生付款;原判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由被告承担”是指支取存款的利息,但合同通篇只提借款未提存款,怎么能解释为存款利息。同时,本案2016年8月22日庭审完毕,熊立凡11月16日才申请法院调查,原审采信《银行交易记录》作出判决,违反程序。熊立凡辩称:1、杨冬生上诉称2014年7月7日的借款转让协议书,只是为了约定熊立凡前后共应借款30万元给杨冬生并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熊立凡于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7月4日分别借款5万元给杨冬生,且有借条为证。如按杨冬生的观点,2014年7月7日杨冬生只要向熊立凡借款20万元就够了,2014年9月18日熊立凡又借款7.73万元给杨冬生,根本不需要再出具借条,但实际上杨冬生就7.73万元出具了借条给熊立凡。因此杨冬生的上述观点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7月7日的借款转让协议书有熊立凡的妻子银行取款25万元的证据为证,证实熊立凡已经实际向杨冬生交付30万元借款,这与2014年9月18日再借7.73万元是相印证的。3、杨冬生在上诉状中已认可其为2014年7月7日借款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借款人。4、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根据熊立凡的申请,调取了熊立凡妻子的银行取款记录,这是法院为了查清事实的合法行为,也是对原被告双方负责任的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立凡向一审法院请求:1、杨冬生归还熊立凡借款本金4773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226012元;2、杨冬生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杨冬生向熊立凡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熊立凡现金5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如一个月内还不清,以磁土股份为一股作押)”。案外人杨成峰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4日,杨冬生向熊立凡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熊立凡现金50000元整,在本底还清”。2014年7月7日,熊立凡、杨冬生达成一份借款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杨冬生与熊立凡双方协议杨冬生在安福县XX山有铜铅锌钨矿。经双方商定杨冬生由于经济不足向熊立凡借款300000元(利息由杨冬生承担)。杨冬生转让钨矿股份百分之五股份给熊立凡,借款期为二个月,如果杨冬生未按期还款,杨冬生将自己的奔驰汽车转卖,如不够还款再补足卖自己的贵重物品卖出,款项归还熊立凡,如在约定时内钨矿转让所收款应先归还熊立凡所有欠款”。杨冬生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是加盖了安阳市隆泰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日,熊立凡的妻子钟小云从银行提取现金250000元,银行交易代码显示此笔款项系部分提取支付。2014年9月18日,杨冬生向熊立凡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熊立凡现金773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立凡、杨冬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2、熊立凡所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有关熊立凡、杨冬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杨冬生以熊立凡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为由,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如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杨冬生却四次向熊立凡出具借款数额不等的借款凭证有悖常理。此外,根据银行记录,2014年7月7日,即杨冬生向熊立凡借款300000元的当日,熊立凡妻子从银行账户中支取了250000元。因其系提前支取,故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在当日熊立凡、杨冬生达成的借款转让协议书中才会出现“向熊立凡借款300000元(利息由杨冬生承担)”的表述。因此,杨冬生并未就其与熊立凡之间尚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的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熊立凡要求杨冬生归还借款本金4773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77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有关利息计算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熊立凡、杨冬生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熊立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冬生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熊立凡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熊立凡以月利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0.5%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冬生于2014年6月30日向熊立凡借款50000元时约定1个月内归还,故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期应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截止2016年7月7日,以月利息0.5%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900元。杨冬生于2014年7月7日向熊立凡借款30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故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期应从2014年9月7日开始计算,截止2016年7月7日,以月利息0.5%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3450元。熊立凡于2014年7月4日向杨冬生借款50000元时仅约定“本底还清”,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熊立凡于2014年9月18日向杨冬生借款77300元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因熊立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杨冬生催告要求其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应以熊立凡至法院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8日开始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期。据上,杨冬生应当向熊立凡支付截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9350元(5900元+33450元),并以借款本金47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熊立凡、杨冬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冬生应当向熊立凡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杨冬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立凡归还借款本金4773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9350元;二、杨冬生向熊立凡支付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7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熊立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杨冬生负担7958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立凡支付),原告熊立凡负担2875元。本院二审期间,熊立凡提交一组证据:熊立凡妻子钟小云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旨在证明钟小云是熊立凡的合法妻子。杨冬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杨冬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杨冬生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冬生向熊立凡借款3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杨冬生共向熊立凡分四次借款,对其中的三笔借款其予以认可,而这三笔款项均是现金交付,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现金交付款项的交易习惯。杨冬生上诉认为2014年7月7日的《借款转让协议书》只为约定熊立凡前后总共应借30万元给杨冬生,熊立凡并未交付30万元给杨冬生,但在2014年9月18日杨冬生再次向熊立凡借款77300元且出具借条,如按杨冬生所说《借款转让协议书》是约定前后共借30万元,该30万元熊立凡未交付给杨冬生,则在2014年9月18日杨冬生完全无需就其所借的77300元再出具借条给熊立凡,故杨冬生的该上诉意见与其做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熊立凡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调取熊立凡妻子钟小云的银行交易记录,符合法律规定,该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案涉借款30万元的资金来源,且一审法院在调取该份证据后,征询了熊立凡及杨冬生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不开庭质证,故杨冬生关于一审采信银行交易记录进行判决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熊立凡与杨冬生的交易习惯、2014年7月7日熊立凡与杨冬生签订的《借款转让协议书》及钟小云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确认熊立凡借款30万元给杨冬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冬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