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葛志伟、张越勇、张立平、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承德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葛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德市中心医院,张越勇,张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雅丽,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伟。委托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承德市中心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越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志伟、张越勇、张立平、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承德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在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分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葛志伟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应为一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家属护理费用、医院聘请护工费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葛志伟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上诉人所提出的护理费在原审判决认定中对此进行了认定,根据原告病例记载,需二人陪护,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要人员护理,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家属不可能不去陪护,结合其他证据当时需要二人陪护应属客观实际支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在赔偿比例划分上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的理由是成立的,一审法院在判决护理费适用法律上存在过错,损害了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查实。被上诉人承德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对涉及我院赔偿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院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应由两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提供了护理的票据,对我院垫付的三项费用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张越勇辩称:同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立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葛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8日07时05分许,被告张越勇驾驶冀HL01**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岗区路段通过路口时,适遇张立平驾驶的冀HCD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冀HCD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冀HL01**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右后轮相撞致冀HL01**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后部向左移位侧转过程中与在岗执勤的民警葛志伟相撞,造成葛志伟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越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志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越勇驾驶的冀HL01**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立平驾驶的冀HCD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志伟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葛志伟造成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葛志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9300.00元、营养费3860.00元、护理费38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0元、续检查费252.63元、交通费360.00元、伙食费53.00元,总计135890.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7时05分许,被告张越勇驾驶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所有的冀HL01**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岗区路段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张立平驾驶的冀HCD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冀HCD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冀HL01**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右后轮相撞,致冀HL01**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后部向左移位侧转过程中与在岗区执勤的民警原告葛志伟相撞,造成原告葛志伟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越勇驾驶机动车在执行救护指挥(国际马拉松警卫、救护)任务通过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立平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越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准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之规定,被告张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张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志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越勇系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单位司机,2015年10月18日7时0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张越勇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葛志伟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住院193天。经诊断葛志伟,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良性发作性前庭病、双眼钝挫伤、左眉弓上软组织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肋骨,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盆骨骨折、双手,双下肢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高血压一级、高尿酸血症。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869.21元,该费用由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承德市中心医院雇佣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发生护理费38380.00元,由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支付,同时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伙食费3801.7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进行检查发生医疗费252.63元。原告病历记载需二人陪护,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人员陪护。2016年11月7日原告葛志伟经承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葛志伟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葛志伟户籍为承德市双桥区窝瓜园华富苑小区。原告葛志伟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52.63元、伙食补助19300.00元、营养费386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医嘱建议须人员陪护,原告主张家属部分护理费38500.00元、交通费360.00元、伙食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张越勇驾驶的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立平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限、护理期限不认可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葛志伟伤后护理期为193日,营养期为193日,合理住院天数建议以临床出院时间为准。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61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张越勇驾驶机动车在执行救护指挥(国际马拉松警卫、救护)任务通过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立平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越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准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之规定,被告张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张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志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张立平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对于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6152.00元计算20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前去北京鉴定机构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张立平按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志伟护理费19300.00元(193天×100.00元/天)、交通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0元(26152.00元/年×(10%+2%)×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8424.80元的70%,计61897.36元;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志伟护理费19300.00元、交通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0元(26152.00元/年×(10%+2%)×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8424.80元的30%,计26527.44元。二、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志伟医疗费252.63元、伙食补助费5898.30元[(193天×50.00元/天+50元)-医院垫付伙食费3801.70元]、营养费3860.00元(193天×20.00元/天),合计10010.93元的70%,计7007.65元;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志伟医疗费252.63元、伙食补助费5898.30元[(193天×50.00元/天+50元)-医院垫付伙食费3801.70元]、营养费3860.00元(193天×20.00元/天),合计10010.93元的30%,计3003.28元。三、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69.21元(56869.21元-20000.00元)、护理费38380.00元、伙食费3801.70元,合计79050.91元的70%,计55335.64元;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69.21元(56869.21元-20000.00元)、护理费38380.00元、伙食费3801.70元,合计79050.91元的30%,计23715.27元。四、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00元的70%,计2800.00元;被告张立平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00元的30%,计1200.00元。五、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葛志伟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计560.00元;被告张立平赔偿原告葛志伟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计24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被告承德市中心医院负担920.00元,由被告张立平负担394.00元,退回原告13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葛志伟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葛志伟伤后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葛志伟伤情较重,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