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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翻墙进入胶州市某办事处某村卢某家中,从其卧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61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8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赵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3日,依法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文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