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10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郝军与廖家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军,廖家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0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军,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廖家寅,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申请执行人郝军与被执行人廖家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廖家寅偿还申请执行人郝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廖家寅向申请执行人郝军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廖家寅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857.50元。但被执行人廖家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本案标的未能全部得到执行。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姜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