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财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财保603号申请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毛墩村。法定代表人:赵新民,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申请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