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曲秀贞与隋洪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贞,隋洪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203号原告曲秀贞,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洪涛,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25736816。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曲秀贞与被告隋洪涛、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贞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贞诉称,2016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隋洪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厂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遇毛雪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曲秀贞由北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毛雪峰、曲秀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毛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32.64元(门诊5支计6974.41元;住院1支计费665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3520元(160元/天×147天),伤残赔偿金31390.56元(43598元/年×6年×12%),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5元,合计147858.2元,主张104929.1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被告隋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隋洪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厂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遇毛雪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曲秀贞由北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毛雪峰、曲秀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毛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曲秀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曲秀贞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双)、支气管扩张并感染、肺气肿、头外伤反应、皮肤裂伤、头皮血肿。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何时负重及上肢持重,门诊复查告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16年12月2日原告到青岛401医院门诊复查一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3532.64元、复印费115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25053.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毛支美护理。原告提交提交护理人员毛支美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毛支美在青岛诚德地毯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60元。2016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34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曲秀贞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隋洪涛是鲁B×××××号车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34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诚德地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隋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毛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曲秀贞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毛雪峰承担50%、被告隋洪涛承担50%为宜。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毛雪峰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其各项损失,故本案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故其要求的日护理损失过高,本院按14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32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1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532.64元(自费药250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复印费115元、护理费19404元(147元/天×132天)、伤残赔偿金31390.56元(43598元/年×6年×12%)、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1742.2元。原告的医疗费73532.64元(自费药250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复印费115元,共计87347.6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7231元(自费药),余80116.64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隋洪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1147.09元[(87347.64元-25053.47元)×50%],另自费药17822.47元由被告隋洪涛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8911.24元(17822.47元×50%)。原告的护理费19404元、伤残赔偿金31390.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394.5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772.65元(7231元+52394.56元+31147.09元),被告隋洪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1.24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秀贞各种经济损失90772.65元(汇入原告曲秀贞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二、被告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秀贞各种经济损失8911.24元(汇入原告曲秀贞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曲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72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41元(汇入原告曲秀贞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被告隋洪涛负担102元(汇入原告曲秀贞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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