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勇、黄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向勇,黄龙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向勇,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XXXX,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XXX。被告:黄龙英,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XXXX,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XX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向勇、黄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被告向勇、黄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本金49302.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1日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中应冲减21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分10期还款,月利率1.61%,等额本金还款即每月还本5000元和支付未还款项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偿还本金、利息、费用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仅还款2124元,抵充第1期利息1207.5元、本金697.5元、逾期违约金219元。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现提起诉讼宣布提前到期,要求一次性还款。被告向勇、黄龙英对美兴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按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7月3日才能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申请确认单、还款明细附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日依次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7月3日。二被告所还款项2124元具体组成为,2016年10月10日还款124元,2016年10月28日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查明事实,二被告仅归还了第1期利息和部分本金并属于逾期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累计逾期4期未足额还款,为严重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向本院起诉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提前到期后,二被告依约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二被告2016年10月10日还款124元、2016年10月28日还款2000元,应抵充第1期利息1207.5元、逾期违约金180元(=5000元×0.2%×18)、本金736.5元,还欠本金49263.5元。原告错误计算抵充金额,导致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增加,本院对相应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实质包含利息,其总额按合同约定标准超出年利率24%,原告以此为限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勇、黄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263.5元;二、被告向勇、黄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492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总额中应冲减180元);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被告向勇、黄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尹伶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