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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士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920号原告:吴士英,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士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39,949元(币种下同)、评估费5,990元、施救费1,650元,共计347,58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5,500元、评估费5,990元、施救费1,650元,共计253,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9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11月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沪杭公路目华路路口西侧500米处时,与案外车辆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C9XX**车辆进行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39,949元,产生评估费5,99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65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评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发票均无异议,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与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定损金额为81,000元,口头告知过原告,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评估结论未扣除残值,进销差20%与工时单价过高。此外系统记录显示原告当时不配合被告进行复勘,故要求重新评估。对施救费金额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围绕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统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收到过书面定损单,不认可被告定损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9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376,224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沪杭公路目华路路口西侧500米处时,与案外车辆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支出施救费用1,65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查勘定损,并口头告知原告定损金额81,000元。因双方对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C9XX**车辆进行评估。同日,上述机构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339,94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990元。该车辆送至上海城中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金额存有异议,要求对车辆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C9XX**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述机构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价格为245,500元。为此,被告垫付评估费5,5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对保险车辆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应当赔付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车损评估金额,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但其未能配合被告进行复勘,且其委托评估未通知被告,存在瑕疵。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实体上均为合法,被告虽仍不认可评估金额但未指出具体的异议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依据。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99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5,500元,系为确认财产损失范围所需,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士英保险金24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10元,减半收取为2,548.55元,由原告负担60.31元,被告负担2,48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