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卿山、佛山市南海区佳美乐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山,佛山市南海区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山,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美乐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周春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霞,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卿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美乐食品店(以下简称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美乐食品店赔偿卿山价款损失3235元及十倍赔偿金32350元;2.周春霞对佳美乐食品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9月3日,卿山在佳美乐食品店先后购买了以下产品:A2奶粉2段(8月29日买3罐,单价235元,9月3日买1罐,单价240元);A2奶粉3段2罐,单价235元;Aptamil奶粉2段2罐,单价230元;Aptamil奶粉4段3罐,单价220元;Karicare羊奶粉3段2罐,单价350元,总价为3235元。诉讼中,卿山陈述,当时购买案涉奶粉是给卿山堂嫂的儿子卿晖杨(9个月大),卿晖杨吃完案涉奶粉不舒服,去镇上的诊所看医生,医生说以后不要给孩子吃奶粉了;此外,因为卿山在几年前曾在超市购买过过期食品,食用后身体不舒服,但是由于当时证据不足无法起诉,因此后来每一次购物都会录像,并当庭出示了其他购买的录像。一审庭审中,卿山当庭出示了其已开封的奶粉一罐,该罐奶粉是Aptamil奶粉4段。佳美乐食品店是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春霞。另查明,卿山本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另有(2016)粤0605民初14605号一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奶粉外包装上记载的信息,佳美乐食品店向卿山销售的奶粉属于进口产品,但均没有中文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佳美乐食品店销售没有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佳美乐食品店销售予卿山的食品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上述奶粉仅是包装有问题,卿山没有举证证明奶粉本身有任何安全问题,涉案的奶粉在返还予佳美乐食品店后张贴相应标签后存在可以重新投入市场的可能性,佳美乐食品店亦同意对未开封的案涉奶粉进行退货退款,故佳美乐食品店应返还未开封的奶粉对应的货款3015元(3232元-220元)给卿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周春霞作为佳美乐食品店的经营者亦应承担上述返还货款的责任。佳美乐食品店返还货款予卿山的同时,卿山也应退还案涉未开封的奶粉予佳美乐食品店,而卿山将前述奶粉返还予佳美乐食品店时,应保持包装完好,如食品包装有损毁或者缺失,佳美乐食品店有权按单价在上述总货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争议焦点为佳美乐食品店应否向卿山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本案的奶粉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卿山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卿山诉称其亲戚的小孩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但并未提交医生诊断证明、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庭审中经询问亦表示无法提供,故对其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卿山在购买案涉奶粉的过程中一直拍摄,故其当时已明知案涉奶粉没有张贴中文标签,结合卿山不止一次购买类似的瑕疵产品并起诉以及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认为卿山为通过诉讼获利而购买案涉进口食品的盖然性较高,故涉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卿山造成误导。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15元给卿山;同时卿山应将未开封的案涉奶粉退还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若不能退还的按相应单价(A2奶粉2段按240元/罐,超出1罐的按235元/罐;A2奶粉3段按235元/罐、Aptamil奶粉2段按230元/罐、Aptamil奶粉4段按220元/罐、Karicare羊奶粉3段按350元/罐)在上述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3元(卿山已预交),由卿山负担313.23元,由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负担32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卿山,法院不另收退。卿山上诉请求:1.改判佳美乐食品店赔偿卿山价款损失220元及十倍赔偿金32350元;2.改判周春霞对佳美乐食品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卿山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卿山为通过诉讼获利而购买进口食品的盖然性较高的认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该认定不合法,也与司法保护的利益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食药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是进口奶粉,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既然没有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可以进口,那么涉案的奶粉是用什么方式进口的,如果涉案奶粉是走私产品的话,一审判决便是保护了走私行为,这样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已经明确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不符合上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理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l0条、第ll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基层法院应承认和适用。(四)《食药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置条件只有一个,就是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日报》(2014年l月10日09版)也再次对此作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五个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中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情况基本一致,也再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不需要受到损害及前置条件为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一裁判原则。(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该款法律规定需具有3个条件才可以除外适用。第l个条件就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第2个条件就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第3个条件就是属于“瑕疵”的除外。涉案食品均不符合这3个条件,不能列入“除外”的范围。涉案奶粉是婴幼儿食用的特殊食品,涉案食品无标明营养成分,不符合法律对特殊食品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符合食品安全,明显错误。卿山已穷尽了自己的能力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卿山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是错误的。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和合格证,当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204条,对瑕疵的定义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条例中的瑕疵定义范围很窄,涉案食品连实质内容都没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定义上的瑕疵。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辩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卿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卿山购买涉案的产品是为了索赔获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卿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应否向卿山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佳美乐食品店、周春霞应否向卿山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卿山向佳美乐食品店购买的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本案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条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但书条款的问题。首先,涉案食品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而且,涉案食品虽然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但无证据证明其影响食品安全。再次,卿山在二审中陈述堂嫂的儿子一直有吃用与涉案食品相同品牌的产品,其是根据堂嫂的要求购买涉案食品,堂嫂交待购买时使用的是涉案食品的英文名字而非中文名字,卿山在购买时已知道涉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可见,涉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卿山造成误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综上所述,卿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25元,由上诉人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