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神鹰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神鹰汇物流公司”)与被告徐建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鹰汇物流有限公司,徐建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999号原告:成都神鹰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8层32号。法定代表人:肖建,总经理。被告:徐建苹,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和平街**号。原告成都神鹰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神鹰汇物流公司”)与被告徐建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鹰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鹰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物流加盟协议书,由被告负责会东加盟网点的运费及代收费。被告收到代收费和物流费后,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0550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现时间已过,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徐建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神鹰物流加盟协议书》、《欠条》。被告徐建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神鹰物流加盟协议书》,约定:徐建平加盟神鹰汇物流公司,成为该公司在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的加盟网点;徐建苹有权按网点接收货物实际运费的18%进行提成,每月结算一次;神鹰汇物流公司暂不收取加盟费,徐建苹于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26日起到2016年2月26日止;徐建苹应在收取代收款后的4个小时内及时将代收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期满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徐建苹办妥退出加盟手续60天后,神鹰汇物流公司将风险保证金退还徐建苹。2015年8月1日,被告徐建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神鹰物流货款及代收105500元,8月15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5500元的债务,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被告作为债务人,对上述债务负有履行义务。现其承诺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余款555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神鹰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555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神鹰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成都神鹰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徐建苹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