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晓兰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071号原告:金晓兰。委托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兰的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兰诉称,2016年5月26日上午9点,原告金晓兰乘坐的车牌号为辽A×××××号的112路公交车在行驶至沈河区××一汽福达公交站时,为了避让前方车辆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三角巾悬吊保护2、口服骨科药物3、全休一个月4、十五日门诊复查。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被告的及时赔偿,故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57.62元,住院伙食8200元,护理费7729.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51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以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主。辽A×××××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王学东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万元,每次免赔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及司机证件齐全。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安运公交提供保单,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上午9点,原告金晓兰乘坐车牌号为辽A×××××号的112路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一汽福达公交站时,为了避让前方车辆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随即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住院82天,期间二级护理76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中远端粉碎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三角巾悬吊保护;2、口服骨科药物;3、全休一个月;4、十五日门诊复查。原告为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42557.62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受伤部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晓兰右锁骨粉碎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果为十级残,其肋骨骨折的后果为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2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号112路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王学东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万元,每次免赔2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案、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王学东驾驶辽A×××××号112路公交车致使车内乘客受伤,因王学东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原告主张42557.6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6天,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729.2元(37127元÷365天×76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242.38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486.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1年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确定44510.18元(31126元×11年×13%)。由被告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020元,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医疗费42557.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护理费7242.38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护理费486.82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营养费3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交通费80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伤残赔偿金44510.18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鉴定费102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驳回原告金晓兰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