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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793号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涿鹿县东小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宏义,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毁造成损失1931206元,鉴定费2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就张涿高速全线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张涿高速竣工通车,7月1日突降暴雨,造成L3合同段部分护坡,水渠,挡墙被冲毁,路基下沉,土方流失,山体滑坡大量砂石冲下,影响公路通车,原告进行了抢修,现已修复通车。经鉴定原告损失1931206元。要求被告按照鉴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根据气象部门的证明2013年7月1日下雨并未达到暴雨程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就张涿高速全线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第十八项解释“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第四项解释“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2013年1月张涿高速竣工通车。2013年7月1日涿鹿县栾庄乡降雨,12时-24时降水量为35.9mm,22-23时降水量为22.1mm,造成L3合同段部分护坡、水渠、挡墙被冲毁、路基下沉、土方流失、山体滑坡大量砂石冲下,影响公路通车,原告进行了抢修,现已修复通车。经委托鉴定原告损失1931206元。花费鉴定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张涿高速L3合同段于2013年7月1日遭受暴雨袭击,造成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人民陪审员  谷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树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