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故意伤害、王某甲包庇、王某乙、刘某丙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60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刘某乙,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持锋,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王虎、李方梓,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犯伪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赵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郭再明、邓持锋,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永保,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王虎、李方梓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李某甲认为简某某、齐某某将其骗到澳门赌博输掉8万余元,欲找简某某、齐某某见面解决此事。2015年1月4日15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带着孟某某(在逃)、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在襄阳市XX医院门诊部附近找到简某某和被害人齐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齐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铁凳击打被害人齐某某,致被害人齐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内耳震荡,左耳听觉传导功能障碍,属重度耳聋。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被害人齐某某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4609.9元。2016年6月29日,襄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69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中误工费等因未提供证据未予支持。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齐某某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审理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领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范某某、李某乙、简某某证言,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甲供述,同案人孟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人刘某乙担保,刘某丙归还部分欠款后未再继续还款。2015年,被害人陈某某认为刘某丙借款未还清,多次找被告人刘某丙索要,并找被告人刘某乙协助还款。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邀请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吃饭,饭后约好一起打麻将。后被告人刘某丙接到陈某某电话,双方约定在襄阳市XX医院门口见面对账。被告人王某乙、高某甲、刘某甲同被告人刘某丙一起驾车赶到XX医院门前时,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找刘某甲玩,得知刘某甲在XX医院门前,也随后赶到。被告人刘某丙下车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为还款发生争吵,刘某丙、陈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乙到场,后被告人刘某乙闻讯赶到现场,责怪陈某某不该再找自己麻烦,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责骂,被告人刘某乙指着被害人陈某某说:打、这个女人该打。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赵某某随即上前对陈某某、王某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某右侧横突骨折,致被害人王某丙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第1-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丙右侧第2、6、7、8肋骨骨折,左侧第2、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未参与该起故意伤害作案的被告人王某甲顶替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高某甲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假证包庇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故意作出虚假证明隐匿罪证。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刘某丙。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万元(其中陈某某赔偿款30万元、对陈某某母亲精神损失补偿款20万元、刘某丙借款本息40万元);赔偿王某丙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建议对在案所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视频现场截图,人员信息,赔偿谅解协议、收条,证人孙某某、曹某某、王某丁、许某某、高某乙、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陈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某甲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了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刘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本案所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该案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乙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作虚假证明、隐瞒犯罪,干扰司法机关办案,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王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在民警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坦白,对辩护人关于刘某丙行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七、被告人刘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映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