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沈跃治与李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治,李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27号原告沈跃治,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权,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沈跃治与被告李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跃治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跃治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生意。2016年,李云权因购买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镇南路2号“四季豪庭”1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资金不足,经他人介绍后��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同意借款后,经核算被告需要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购房首付款15504元、4次银行按揭款项共计6000元、其他手续费3390元,被告确定向原告借款共计24894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4894元,用于购买四季豪庭房屋,借款月息17.4%,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为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以此借款代被告向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付款,并将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卡等材料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390元用于缴纳各项手续费,并依授权于2016年4月20日向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5504元,此后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缴纳房屋按揭款1500元/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也未出面接手房屋按揭还款事宜,经原告电话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9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24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权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李云权与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青白江区弥牟镇弥牟南街2号“四季豪庭”1幢2单元3层303房屋一套,总价款309380元,首付款77380元,银行贷款232000元。2016年7月1日,李云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232000元用于购买青白江区弥牟镇弥牟南街2号“四季豪庭”1幢2单元3层303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40月,以青白江区弥牟镇弥牟南街2号“四季豪庭”1幢2单元3层303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2016年4月20日,李云权向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生意的沈跃治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云权向沈跃治借款24894元用于购买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借款月利息17.4%,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李云权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同时,李云权向沈跃治出具委托书,委托沈跃治代为向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付款事宜。2016年4月20日,沈跃治���李云权向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5504元;此后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9日沈跃治代李云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缴纳房屋按揭款1500元/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诉讼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另,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保全费用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原件、委托书原件、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李云权的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银行ATM机存款单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跃治与被告李云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依照委托合同代被告向成都四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5504元、四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支付的按揭还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3390元手续费,其并未提交实际发生并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对2016年4月20日履行的借款15504元,自履行之日起计算利息;对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9日四次履行的借款1500元/次,自履行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借条约定月利息17.4%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跃治借款本金215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504元为基准,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以本金1500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以本金15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以本金15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以本金15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沈跃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云权负担。(原告沈跃治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