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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84号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在某市某区某理发店,被告人刘某1与本店另一名理发师被害人刘某2因理发顺序问题发生争吵,互相殴打,致刘某2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左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1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取得刘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病志、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