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8114安双禄与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双禄,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114号原告:安双禄,男,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告:丁飞,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安双禄与被告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双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短信记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介绍业务给原告,并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并未承接到相关业务,被告亦未将10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双方协商一致,该1000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为此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及结算的利息1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款项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自此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载明之后的借款利息或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息计算起始日依法调整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双禄借款本息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双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171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