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万康与周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康,周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6号原告彭万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义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彭万康与被告周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每月600元到还款之日为此。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做工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在本年11月3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申请了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周义德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周义德向原告彭万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万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款人:周义德,2015年10月3日。备注:此款借期为1个月,在本年11.3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以本人在沈阳××还房××号作抵押。”,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义德向原告彭万康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义德应偿还原告彭万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每月600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万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万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周义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