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条娃与徐之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条娃,徐之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956号原告王条娃,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朱光红、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之富,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条娃与被告徐之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条娃的代理人陈蓬、被告徐之富、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条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189.2元(其中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67.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21时49分许,被告徐之富驾驶鄂C×××××二轮摩托车将行人王条娃撞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之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条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8714.47元。2017年1月1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条娃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50日。鄂C×××××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徐之富对原告王条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依据,误工费没有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均要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费不能超过年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徐之富认为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和伙食费,都是其承担的,并且垫付医疗费8574.47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徐之富、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条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条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条娃对被告徐之富支付其住院13天护理和伙食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王条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扣发情况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37元(31138元/年÷365×120)。计算护理费为4265.5元(31138元/年÷365×5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条娃长女年抚养费为909.6元/年(18192元/年×10%÷2)计算10年,次子年抚养费为909.6元/年计算16年,王条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王母年抚养费为326.8元/年(9803元/年×10%÷3)计算20年,王父年抚养费为326.8元/年计算14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819.2元(18192元/年×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28224.8元(1819.2×10+1563.2×4+1236.4×2+326.8×4)。综上,王条娃损失共计110023.77元(医疗费87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265.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23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4.8元),扣减被告徐之富前期垫付费用10723.47元[医疗费8574.47元、护理费1109元(31138元/年÷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营养费390元(30×13)],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条娃共计99300.3元,支付徐之富10723.47元。王条娃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徐之富承担,此款项可自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被告徐之富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王条娃。最终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条娃101300.3元,支付被告徐之富872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条娃10130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徐之富8723.47元;三、驳回原告王条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徐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