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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73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与武雯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武雯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3号原告: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PF137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38号。法定代表人:朱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雯雯,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雯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贺洁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与被告武雯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950元,只应支付被告工资2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到丹阳市城河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至当月31日。2016年9月1日原告开业,被告被调整至原告处工作,因被告认为原告未满足其要求调整至新市××××丹阳市喜洋洋大药房工作的要求,在9月1日工作一天后即无故离职。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武雯雯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至丹阳市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被告先后至丹阳市开发区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及原告处工作。丹阳市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11月及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9月21日,被告为保险交纳及工资支付问题致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燕,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武雯雯工资452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生育医疗费2400元,生育津贴9200元,合计31070.69元;驳回武雯雯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均无异议。另查明,丹阳市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燕。丹阳市开发区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朱燕,该公司名称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登记为丹阳市城河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朱亦男。丹阳市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丹阳市城河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认为被告因生育已经离职,生育前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但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被告生育孩子依法享有产假,原告认为其产期休假时间过长,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催促被告前来上班,而被告拒不上班,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依法应该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0年6月至丹阳市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并因工作需要被调至丹阳市开发区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及原告处工作,应视为连续工作,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据此,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6.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2300元/月×6.5个月=1495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欠付工资,原告认为仅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2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主张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未发工资,即从201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1按照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的3910元。关于生育医疗费2400元,生育津贴9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雯雯工资3910元、经济补偿金14950元、生育医疗费2400元、生育津贴9200元,共计3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阳市玉泉路喜洋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素琴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