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恒通与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通,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井宏,戴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661号原告刘恒通,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永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宏,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遇,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超,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恒通诉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书院)、井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6日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一石书院、井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做出(2016)陕0125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一石书院、井宏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一石书院、井宏提出追加戴遇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追加戴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戴永智,被告一石书院、井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科社、被告戴遇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担保成效费用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恒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担保成效费用2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石书院签订“一石书院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小学版)”,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保过辅导费用22000元。双方约定,提供五大名校及其他名校的报考机会,考后帮助择校,如最后未能成功择校,最差结果将全额退还签约费用。协议履行届满后,被告依约应全额退还原告包过费用(担保成效费),经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8月10日,被告井宏向原告等16人做出承诺,同意限期退还但未兑现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被告一石书院辩称,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收取了原告的培训费用,也履行了辅导培训的义务。原告请求退还担保成效费用,请法院依协议约定和原告孩子合同期内的学校成绩名次,核实查对,依法判决。被告井宏辩称,其向原告等16人作出的承诺是在原告等16人威逼、胁迫、且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天的情况下无奈之为,根本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等人逼迫其写承诺后,还让其拿出自己的房产证后,方获得自由。由此可见,原告等人采取威逼、胁迫的手段,迫使自己为其承诺并用房产抵押,又用自己的房产证到法院作诉前财产保全,保全后将其以担保人的身份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显属违法。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戴遇辩称,1、本案是一石书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戴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原告所交纳的培训费用全部由一石书院收取,一石书院才是原告应该起诉的真正债务人。原告在诉讼中选择由一石书院承担合同责任是法律上赋予的权利,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实属不当。2、原告所缴之费用全由一石书院收取,即使作为合伙人身份,也应由一石书院先予以偿还。如果一石书院清偿合伙债务超过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可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一石书院、井宏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建议法庭判令一石书院清偿原告债务,戴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一石书院与戴遇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一石书院出资51%,戴遇出资49%,合伙开办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但该分校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10月1日,一石书院与戴遇再次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签署的一切合同作废。2016年3月1日,一石书院与戴遇第三次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此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全部解除,所涉账目单独核算。一石书院与戴遇合伙经营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期间,2015年9月13日,刘恒通与一石书院签订“一石书院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小学版)”,由一石书院对原告孩子刘夏溪进行学年课外辅导。一石书院承诺,提供五大名校(铁一中、师大附中、交大附中、西工大附中、高新一中)及其他名校(西电附中、西北大附中、曲江一中、远东中学、尊德中学、逸翠园中学、铁一中滨河分校、西安一中)的报考机会,考后帮助择校,如最后未能成功择校,最差结果将全额退还签约费用,罚款不退。同日,原告刘恒通以孩子刘夏溪名义向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缴纳“小学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22000元。培训期满,原告刘恒通孩子刘夏溪未能择校成功,2016年6月5日,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在退费申请单盖章,井宏签字确认,应退还刘恒通培训费22000元。同时原告刘恒通还要求退还考试费用200元。原告刘恒通要求退还担保成效费用协商未果。2016年8月10日,被告井宏向原告刘恒通等16位签约退费学生家长书写承诺书,承诺愿意支付退费总额51%的退款11.3万元(其中承诺支付原告11735元),并将其房产证抵押于16位学生家长代表张丽丽处,作为退款抵押。同时支付3万元交给家长代表张丽丽,承诺剩余款项2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则该房产证交由法院处理,以清付16位签约退费学生家长的退费。张丽丽处的3万元,刘恒通取得退还款2880元。2016年8月11日,张丽丽作为原告刘恒通等16位退费学生家长代表,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同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6)陕0125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井宏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东南小区4幢2单元20502室商品房一套(权属证号1125112001-**-*-2****),查封期限三年。同年9月6日,原告刘恒通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担保成效费用2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一石书院、井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担保成效学员培训协议,收款收据、学生成绩单、合伙协议书、承诺书、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恒通与被告一石书院签订的“一石书院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小学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刘恒通向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交纳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22000元,一石书院也履行了辅导培训的义务。培训期满,原告刘恒通孩子刘夏溪择校未能成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恒通要求退还培训费用2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井宏已退还的2880元。原告还要求退还考试费用200元。因考试费用合同中未有约定,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戴遇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是一石书院与戴遇合伙开办,尽管原告刘恒通与一石书院签订了合同,但培训费用由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收取,原告刘恒通的孩子参加培训学习也在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应认定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与一石书院共同经营管理,而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未依法登记,不能对外承担责任,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戴遇之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遇还辩称,原告所交纳的培训费用全部由一石书院收取,与原告持有的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的收款收据相悖,因该培训费用由谁支配管理是企业内部事项,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井宏辩称,其是一石书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自己退还担保成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8月10日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受到原告等16位家长的威逼、胁迫下所书写,是不能成立的。因井宏的承诺书并未撤销,井宏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井宏承诺退还原告刘恒通11735元,现已退还2880元.被告井宏应依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恒通等16位家长对井宏个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东南小区4幢2单元20502室商品房一套申请财产保全,户县人民法院已查封了该套房产,原告刘恒通等16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戴遇退还原告刘恒通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1912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井宏对上述退还刘恒通19120元款项中的885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井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恒通负担46元,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戴遇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审 判 员 刘健堂人民陪审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