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连学与高连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学,高连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629号原告高连学,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连生,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连学与被告高连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高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16年3月30日中午,原告因为有事到被告家中找自己的父亲,但是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推到墙边,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并打了原告脑袋一拳。后原告到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浅表损伤、头部内伤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天。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8.44元、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10.8元。被告高连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起因是因为我父亲因为赡养问题将我们兄弟姐妹起诉了,2016年3月30日,原告气势汹汹到我家找我父亲吵闹。我听到声音很大,就到我父亲房间劝原告。原告不但不听,还骂我。随后原告还将我摁到床上打了一顿,之后原告就跑了。这过程中我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连学与被告高连生系同胞兄弟。2016年3月30日,高连学到高连生家找其父亲谈事情,期间高连学与高连生发生口角。高连学认为受到高连生殴打,同日到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浅表损伤”。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日,高连学在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3日。高连学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723.44元。庭审中,高连生否认殴打高连学。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高连学陈述“接着就将我按在床上掐我脖子,用拳头打我头部,我父亲和我嫂子将我们拉开”。高连生陈述“他就踹了我左边肋骨两脚,还把我按倒在床上,我就掐着高连学脖子往起推他,我父亲高永山将我们拉开了”。高永山陈述“高连生往外推高连学,后来踹了高连学腿一脚,两人都倒在床上后,高连生掐着高连学的脖子,”“高连学就用拳头杵高连生前胸,把高连生推倒在床上,掐着高连生脖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通知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高连学与高连生在争执过程中,高连学与高连生曾经相互掐对方的脖子,双方产生过身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可能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伤害,综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高连学确实有身体伤害,对此,高连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高连学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6723.4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高连学的伤情,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日,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计算,高连学日工资为56元,误工费共计5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高连学住院3日,日护理费用按1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50元;交通费,综合高连学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高连学住院期间为3天,日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元;复印费10.8元,属于高连学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综合高连学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连学与被告高连生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综合本次冲突的起因以及过程,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连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零四十七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高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高连学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连生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淑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