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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龙珍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龙珍,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803号申请执行人:马龙珍,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军,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龙珍与被执行人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7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军偿还申请执行人马龙珍借款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14元,以上共计820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军名下无可供执行车辆和房产,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军名下工资、社保账户29×××47,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鉴于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马龙珍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11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