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红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涛,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红涛与毛志峰(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城第一人民医院停车棚内,用撬盗工具将鲁山县张店乡妇女侯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车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红涛在鲁山县城多次采用撬车锁的方式,先后盗得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南某、张某、林某、王某、范某、吕某、薛某、谢某、雷某、赵某电动车各一辆。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085元。案发后,赵某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其余被盗电动车销赃获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南某、张某、林某、王某、范某、吕某、薛某、谢某、雷某、赵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红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