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尚春香与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香,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410号原告:尚春香,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涛,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生臣,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尚春香与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村民,因上学等原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落实土地。原告多次找黎明村委会,2013年度黎明村委会分给原告30亩承包地,原告经营到2016年春。黎明村以有人告不合理为由,强行收回该30亩承包地,致使原告种植的三叶玉米苗全部被毁,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婆婆家依兰县马鞍山、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进行调查,两地都出具无地证明。经过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给原告30亩土地。2016年春,有村民反映分地不合理,经调查核实,结论为:原告的户口是从梨丰乡东岗村迁到黎明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该在东岗村取得土地。据此,通过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村里将分给原告的30亩土地收回,分给黎明村新增人口,每人4大亩。2017年度,该30亩土地已经流转改水田了。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桦川县梨丰乡人民政府梨处字﹝2014﹞30号文件、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函﹝2014﹞35号文件、桦川县梨丰乡人民政府桦梨呈[2015]2号文件、黎明村土地确权材料复印件一份、土地确权公示表一份和尚春香粮补存折。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5月6日黎明村两委会记录、2013年5月7日黎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6年4月20日黎明村两委会记录、2016年4月20日黎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迁入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成为黎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原户籍地、居住地无承包地,多次找黎明村委会要求分得承包地。2013年5月6日、7日,经过黎明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认为原告分得承包地符合国家政策,原告应享受村民待遇,决定分给原告30亩土地。在新一轮土地确权时,黎明村土地确权公示表及材料显示:承包方为原告、地块名称树地(北)、合同面积36亩、实际面积36.77亩,旱地三等地30亩。黎明村因村民反映分地不合理,进行调查,原告户口是从梨丰乡东岗村迁到黎明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该在东岗村取得土地,因此,2016年4月20日,黎明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定将已经分给原告的30亩土地收回。2016年度,原告30亩土地经济损失为288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原告落户在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通过黎明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黎明村分给原告30亩土地,原告从2013年起实际经营管理该30亩土地,因此,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黎明村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被告在承包期内收回原告土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因黎明村收回原告30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35000元,黎明村提出异议,经双方核实30亩土地经济损失为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尚春香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尚春香经济损失28800元;二、驳回原告尚春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审 判 员  王今华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