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子世与广州铠琪有限公司、广州禾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136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世,广州铠琪有限公司,广州禾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世。委托代理人:李伟悦,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铠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课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禾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戈夫,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薇,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子世与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子世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162.15元;三、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子世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工资3862.07元;四、驳回张子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张子世已预付),由广州铠琪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张子世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由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琪公司)、广州禾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顺公司)支付张子世2016年4月份被克扣的工资4000元以及拖欠工资赔偿金4000元;2、改判由铠琪公司、禾顺公司支付张子世2016年5月份被克扣的工资2800元;3、改判由铠琪公司、禾顺公司支付张子世2016年6月份工资5000元;4、改判由铠琪公司、禾顺公司支付张子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5、改判由铠琪公司、禾顺公司支付张子世加班工资57931元。(1-5项合计98731元)。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张子世的工资为合同约定的7000元,而另外3000元是铠琪公司发放的效益工资,认定错误。张子世2014年一月份进入铠琪公司工作以来每月的工资收入都是按照每月10000元发放(铠琪公司为了避税将张子世的工资分两个账户按照70%、30%的比例发放),2016年5月24日铠琪公司发放张子世2016年4月份6000元工资(工资被克扣4000元)的时候仍然是采用这一发放比例分两个账户发放,并且有最近—年的银行流水证明。而铠琪公司所辩解称用企业高管私人账号发放部分是效益工资则无任何证明和依据。如果认定铠琪公司给张子世发放的2016年4月份工资为6000元(铠琪公司账户发放3691元,公司高管私人账户发放1701元),那么也就是认定铠琪公司给张子世发放工资的两个账户均为张子世的工资收入,进而应该认定张子世在铠琪公司的工资收入为两个账户之和为10000元。如果认定铠琪公司辩解说铠琪公司委托公司高管发放的部分是效益工资,那么请问铠琪公司给张子世发放的2016年4月份的6000元工资在哪里?二、一审判决张子世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只有2016年5月21日周六上班一天而不支持张子世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在张子世提交的考勤记录中非常明确的可以看到,张子世在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7日和2016年5月21日的周六均有加班记录。两个月的规律性的加班则证明张子世在铠琪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有这样的加班事实存在,铠琪公司辩称加班有安排调休则并没有证据。并且对张子世当月的请假有扣工资的行为可以看出,铠琪公司并没有对张子世的周六加班做过任何补偿。三、一审判决张子世以铠琪公司单方克扣2016年4月份工资4000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过于轻率,而不予支持铠琪公司赔偿张子世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从张子世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看,“铠琪公司”办公室主任鲍某以样衣尺寸不对作为理由要求降低张子世的工资是无理的要求。因为张子世作为设计师的工作是设计产品款式,而不是样衣本身的具体尺寸制作,而产品制作的单位也是铠琪公司选定。按常理来说,世界上没有两件完全一样的东西。所以铠琪公司以样版尺寸误差为由来降低张子世的工资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也是极其荒谬的。一审法院误认为张子世是制作样衣有失误而被降低的认定是错误的。铠琪公司以这种不合逻辑的理由要求来降低克扣张子世的工资,并在没有征得张子世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4日发放2016年4月份工资的时候恶意克扣张子世的工资4000元。在张子世发现并试图通过和铠琪公司负责人沟通无果后,张子世又到铠琪公司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请求调解,经过劳动监察部门两次上门调解,铠琪公司态度恶劣,并拒绝调解,仍然拒绝支付张子世被克扣的工资。张子世随后邮寄《关于要求尽快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函告》,铠琪公司在收到函告后扔拒不足额支付张子世被克扣工资。可见,铠琪公司是有预谋恶意克扣张子世的工资,而非铠琪公司辩解的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张子世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给铠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铠琪公司为了达到逼迫张子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用发放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在收到张子世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才辩解称是财务人员失误才少发了工资,而在2016年5月24日发放工资后—直到2016年6月17日这段时间和张子世的交涉中,从来没有提及关于到少发工资是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如果是财务人员工作失误,为什么在张子世离职前不告诉本人?为什么不在街道劳动部门两次上门调解的时候提出来解决问题?为什么不在张子世催讨工资的时候告知张子世并补发?为什么要到张子世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才辩解说是财务工作失误?显而易见,铠琪公司克扣张子世的工资是有预谋而且目的明确而恶劣的,就是要逼迫张子世自己离职,从而逃避劳动法的约束和制裁。对铠琪公司这种违法行为理应作出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只要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就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子世被逼无奈根据《劳动法》的明文规定向铠琪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轻率之处,符合法律规定,铠琪公司理应支付张子世的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四、一审判定张子世与禾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在铠琪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一项可以看到,新澳集团订单中买方为:广州禾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张子世,并有张子世确认数量及成份以及用途,有张子世签字确认。如果禾顺公司和张子世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张子世为什么要为禾顺公司的购买行为确认,铠琪公司凭什么拿禾顺公司的采购单据来证明张子世有赚取差价的嫌疑?张子世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禾顺公司住所地鹤龙街道劳动监察部门上门调解时,也是有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戈夫出面解释,并承认禾顺公司和铠琪公司是有连带关系。因此,禾顺公司应该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对法律解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张子世的诉讼请求。针对张子世的上诉,铠琪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铠琪公司同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不存在拖欠张子世工资的行为,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2016年4、5、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子世2014年入职时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月。除此之外,我方的股东为了更好地激励员工,会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另行给予员工一笔额外的效益奖励,该笔奖励系不固定的。由张子世的工资清单可以看出,其固定工资为7000元而非10000元,除固定工资外的3000余元非固定金额的收入,属于前述效益奖励。至于我方2016年4月份开始取消效益奖励,其主要原因在于:自2016年1月开始,公司业绩受大环境影响大辐下滑。张子世为我方聘请的设计师,主要负责毛织的设计、打版、跟进工厂生产等工作,其对公司业绩严重下滑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其在离职前因自身家庭原因经常请假,各种因素综合之下工作状态消沉,在设计打版工作方面经常出错,样板合格率仅为50%,拖延了工作进度,给公司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方在2016年春节后,就其效益奖励下调的问题与其沟通过,但张子世一直固执己见,认为效益奖励只能上调不能下调。直到2016年4月份我方业绩下滑厉害,无奈之下决定取消员工额外的效益奖励。当时,由于财务人员的疏忽,漏发了张子世4月份1000元的工资,但该笔漏发的工资已经在2016年6月份发放5月份的工资时补齐给张子世。也就是说,2016年6月30日发放的工资8000元包括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部分1000元和2016年5月份的工资7000元。关于2016年6月份(截至劳动合同解除日2016年6月17日)的工资,由于张子世在该月休事假2.5天、病假1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子世2016年6月份应得工资为2194.70元(计算公式:7000元/月÷28天/月×8.5天+1895元/月×80%÷21.75天/月×1天)。但是,由于张子世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约定第10点的约定,我方有权要求张子世承担未及时停保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单位部分共约1000元),及要求按照未提前通知的天数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经统计,前两项张子世欠付的金额共计8000元。前述费用经抵扣后,张子世尚欠我方5805.30元。故张子世无权向我方主张2016年6月份的工资。对于张子世尚欠的费用,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我方已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工资给张子世,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2016年4、5、6月份工资的理由系不成立的。另外,特别提醒注意:关于张子世2016年6月份的出勤情况,张子世在仲裁庭明确表示其有请事假2.5天,病假1天[详见穗劳人仲案(2016)2961号案庭审笔录第12页第6行],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张子世对其自认的事实,系无需再举证证明。仲裁机构对此事实已予确认。张子世在一审阶段也未对此事实提出过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我方未举证证明张子世在2016年6月休事假2.5天和病假1天为由认定我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对2016年6月工资进行调整,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拖欠2016年4月工资赔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第一点意见所述,我方对张子世2016年4月工资作了调整,当时由于财务人员的疏忽,漏发了其4月份1000元工资,后在发放2016年5月份的工资已补齐给他,故我方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故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张子世就其所称已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但直至目前没有任何劳动行政部门向我方发出责令书,故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三、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需明确一点:我方不存在迫使张子世提出解约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的过错并不在于我方。其次,如前所述,张子世月固定工资为7000元/月,每月额外领取的3000余元属于效益奖励,张子世对该部分金额的性质一直理解有误。该部分奖励实际上须根据公司业绩及其工作表现由公司决定是否发放,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自2016年以来,公司业绩严重下滑,我方唯有决定不再发放效益奖励,故张子世2016年4月份的工资应为7000元。至于我方拖迟至2016年6月发放4月份工资差额部分1000元,是因为核发时出现失误,并不是有意拖欠或克扣张子世工资。而且,该部分差额并不会对张子世的生活造成太大的影响,而张子世却因该部分差额而提出解约,行为明显过于轻率。所以,张子世以我方克扣其4月份部分工资4000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加班工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从未安排张子世加班。根据我方公司规章制度,凡员工加班需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加班。而张子世自入职以来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加班申请。其次,张子世在我方担任设计师的职务,因工作需要被派往禾顺公司工厂驻点工作,其工作时间是可以自由灵活安排的,每周上班时间一般以法律规定的40个小时为准,超出这个时间我方也有安排补休。而且,张子世对这种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发放数额是认可的,从未提出异议。最后,根据张子世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对其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相关规定,故张子世主张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张子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子世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时,铠琪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关于2016年6月的出勤情况,张子世在仲裁庭审时明确其在6月份有请事假2.5天、病假1天等情况,其在一审中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对于张子世6月份的工资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针对张子世的上诉,禾顺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禾顺公司同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与张子世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子世为我方合作单位铠琪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铠琪公司委派张子世到我方工厂跟进订单的制作过程,从生产进度和生产质量方面进行严格把关,从而减少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偏差。由于我方工厂有严格的安保管理制度,需出示证明才能自由出入,故考虑到铠琪公司为我公司长期合作方,为了方便其员工即张子世自由出入工厂,我方在张子世所属单位工作证上加盖了公章,以利工作的开展。但是我方从未与张子世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发放过工资给张子世,张子世也不受我方的管理,其在我方工厂工作的时间系不固定,由其自由安排的。所以,张子世要求我方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所有请求事项,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子世的所有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铠琪公司为了证明加班需要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加班申请表》,铠琪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上述两份材料铠琪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均没有提交,因为仲裁时不是铠琪公司二审的代理人代理本案,而一审时铠琪公司委托得比较匆忙,故没有来得及提交。现二审代理人手上只有复印件,铠琪公司加班是需要申请的,在《员工手册》第三章考勤管理制度的第三条第三点中有规定,同时我方提交设计部其他员工加班的申请表,用于证明铠琪公司加班需要申请。张子世对上述材料发表如下意见:我没有见铠琪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加班申请表,我对这两份证据不予以认可。若有规章制度,公司也应当给张子世发放,需有张子世的签名确认。铠琪公司回应称:公司员工是知道这个规章制度并按该规章制度进行执行的,但我方没有组织张子世学习该规章制度并签收的依据。二审期间,张子世、禾顺公司均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铠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已存在并由铠琪公司保管,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铠琪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院审理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张子世的上诉及铠琪公司、禾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子世的工资标准。2、铠琪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张子世2016年4月份的工资。3、铠琪公司有无欠发张子世2016年5、6月份的工资及所欠发的工资数额。4、铠琪公司应否支付张子世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该加班工资数额。5、铠琪公司应否支付张子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该补偿金数额。6、张子世与禾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禾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3、4、6,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张子世上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并要求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4-6月的工资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禾顺公司与张子世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张子世上诉请求判令禾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5,即铠琪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张子世2016年4月份工资及应否支付张子世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张子世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显示,铠琪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分两笔发放张子世2016年4月份的工资,其中代发工资账户发放3691元,转账存入账户发放1701元。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张子世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代发工资账户所发放的款项为绩效奖金,据此,本院依法确认铠琪公司2016年5月24日转账存入账户发放的1701元为绩效奖金,代发工资账户所发放的3691元方为张子世2016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即铠琪公司共计发放给张子世4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为4691元(3691元+1000元)。根据张子世提交的《客户对账单》计算,张子世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为6506元,但铠琪公司2016年4月发放给张子世的实发工资数额仅为4691元,即实发工资少发了1815元,由于铠琪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子世2016年4月份的工资,故张子世以铠琪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铠琪公司应当向张子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7000元×2.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铠琪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张子世2016年4月份工资及应否支付张子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152号民事判决;二、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子世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1815元;三、广州铠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子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铠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