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立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893号原告:江苏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9号软件大厦B座601室。法定代表人:杜媛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贻颖,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宇,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江苏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达公司)与被告王立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贻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达公司诉称,被告2016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未能将毕业证交给原告审核,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报酬纠纷向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月10日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做出宁高人仲案(2017)26号仲裁裁决书,一、点达公司于五日内支付王立宇11600元;二、点达公司于五日内支付王立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4元;三、点达公司于五日内为王立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其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275.94元应从工资中扣除。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及社会保险转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220.3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44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王立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宇于2016年4月10日进入原告点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起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证明》,载明拖欠王立宇工资13500元,但注明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根据点达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统计,王立宇2016年9月至12月23日应得工资为11600元。王立宇2016年5月工资为4209元(已领取),6月工资为4200元(已领取)、7月工资为4138元(已领取)。点达公司为王立宇申报了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处于欠费状态。2016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立宇为与点达公司劳动报酬一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1月10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7)26号仲裁裁决,一、点达公司于五日内支付王立宇工资11600元;二、点达公司于五日内支付王立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4元;三、点达公司于五日内为王立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王立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对于原告诉请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220.30元。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其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275.94元应从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12月23日的工资11600元。对于原告诉请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44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未提供毕业证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用工时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其用工条件,可以不选择劳动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44元。对于原告诉请求3、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在仲裁审理范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王立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立宇2016年9月至12月23日的工资11600元、2016年5月10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4元,合计22744元;三、原告江苏点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王立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