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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顺诉被告马林仕、第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顺,马林仕,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14号原告:刘喜顺,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仕,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刘喜顺诉被告马林仕、第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潘雅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6210981620001270x账户。2015年8月30日,被告仅归还原告4万元,欠6万元未归还,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了解得知6210981620001270x账号为第三人张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归还该欠款,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林仕辩称,1.本案缺必要参加诉讼的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欠条中除了有刘喜顺外还有刘喜顺的女儿刘晓翔。单独由刘喜顺起诉必将损害另一债权人刘晓翔的利益。另外,刘晓翔是答辩人的儿媳妇,单独由刘喜顺起诉必将损害刘晓翔及答辩人儿子的利益。如果法庭认定该笔债权存在,在该笔债权里有答辩人儿子马维磊应得份额,而马维磊与刘晓翔夫妻感情存在矛盾至今分居多时,即使刘晓翔放弃诉讼都将损害马维磊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刘晓翔参加诉讼。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原告及其女儿刘晓翔要挟下书写的。刘晓翔提出必须给6万元方才同意回家过日子,为了让刘晓翔回家与答辩人儿子共同生活,答辩人书写了欠条。3.另一方面,原告将马素珍(原告妻子)汇给张磊的10万元,指鹿为马说成是答辩人向其的借款,明显证据不足,该汇款凭证的汇款人和收款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张磊的证明可以认定:如果十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姑且不论款项的性质),那也已经归还了八万元。同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张磊是原告的外甥,原告妻子在汇款时不可能不知道钱汇给了谁。原告自称事后才知道是张磊的账号明显与常理不符。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磊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有权单独主张权利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是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故原告有权单独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欠款的问题,被告当庭提交情况说明,欲证明欠条的由来是被告为了让儿媳刘晓翔回家而受原告及刘晓翔的胁迫所出具。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真实性与形式均不认可,属于书面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且与被告有厉害关系。本院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马维磊未出庭说明情况,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书写欠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而出具欠条,故可以确认被告欠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应对被告的欠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喜顺60000元。驳回原告刘喜顺对第三人张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林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刘喜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江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