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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路振红与牛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红,牛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472号原告:路振红,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讯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牛智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少年宫退休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路振红与被告牛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5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23时30分,原告与被告牛智明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兴区京开辅路工业开发区出口北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智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就原告合理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我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当时两车相距18米,原告是后启动行驶的,撞到先启动的我的车时,我的车先制动刹车,整个车头才出来60公分,原告的车辆已经走了17米,说明原告的速度非常快。原告的车在停止和启动的过程中,车头一直向西,车尾向东,前行右转弯,在没有施划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没有隔离设施道路上驶入逆行,靠左行驶,与已经停止的我的车辆相撞。在事故处理认定书中警察没有看到实际经过和录像,只断言我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然而实际上我的车辆并没有向南行驶,原告车辆也不是由南向北的正常行驶,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监控录像不符。我认为原告在没有划中心线的地方逆行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日6时26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彩虹新城小区37号楼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在停车场通道内右拐后直行,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自停车位处向外开出,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左前部与被告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向大兴交通支队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由大兴交通支队取证、由停车场监控设备拍摄的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录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车辆行驶至直行车道后,被告车辆方才驶出车位,被告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左前部相撞。被告认为,根据该监控录像,原告车辆在没有划中心线的车道上逆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大兴交通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既无中心隔离设施,亦无中心线,原告车辆行驶在直行道路上,属于无障碍一方,被告车辆从车位启动后需左拐(或右拐)方能进入直行道路,属于有障碍的一方。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有障碍的一方应当让行无障碍一方,但当有障碍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一方尚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应让行有障碍一方。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车辆先行启动并已行驶至直行车道,被告应当让行原告车辆。而被告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未履行其让行义务,导致原告车辆未能及时减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作为被损坏车辆的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维修车辆的时间酌情确定。原告关于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振红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0元;二、驳回原告路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牛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