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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859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1,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夫妻关系淡薄,加之翟某1婚后经常无故离家外出,不挣钱养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两三年前,翟某1离家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顾,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翟某1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翟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鄂襄枣结字060807940)。婚后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公民身份号码)。双方婚后与翟某1的爷爷翟正玉、奶奶孙传凤在一起居住、生活。翟某2现随翟某1的爷爷、奶奶生活。庭审中原告王某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翟某1经常无故离家外出。翟某1因欠他人的钱于2014年8月外出,2016年8月15日翟某1回来了,但双方未见面,其从家里的后门外出至今。后双方失去联系,翟某1现下落不明。其于2015年2月外出务工,于2016年7月回来后,又于2016年8月15日外出务工至今。对翟某1、王某的外出情况,本院在向翟某1爷爷翟正玉、奶奶孙传凤调查时,其称翟某1于2015年冬月外出至今,翟某1外出后也没有与其联系,其不知道翟某1现在何处,翟某1外出后与王某未在一起生活。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有时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翟某1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翟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翟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梅 峰审判员 谢时吉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孟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