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钢与陈明、孙冬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钢,陈明,孙冬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3民初3594号之一原告:邓钢,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郝瑞强(均受邓钢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孙冬娣,女,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受陈明、孙冬娣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钢诉被告陈明、孙冬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被告陈明、孙冬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陈明、孙冬娣之间200万元的付款行为,并要求孙冬娣将200万元归还给邓钢。经本院释明,原告邓钢表示无法明确要求撤销陈明、孙冬娣之间的具体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邓钢无法明确要撤销被告陈明、孙冬娣之间哪个具体的民事行为,属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