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086号原告:徐某1,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邬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徐某1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起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是2012年6月分居,也不是吵架就跑回娘家,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徐某3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所以双方有一定的意见,但是还没达到离婚的程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3。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2一直随原告徐某1生活,婚生女徐某3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邬某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徐某1抚养、婚生女徐某3由被告邬某抚养更为适宜。因原告于2012年起没有将工资收入交于被告邬某,而被告邬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被告抚养的婚生女儿尚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的经济成本更高,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在离婚后给予被告邬某相应的经济扶助,参照本市最低生活水平酌定以三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1与被告邬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徐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徐某3由被告邬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原告徐某1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邬某经济扶助款三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