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林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林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林江,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林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湘0102刑初7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邵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邵林江将盗窃被害人符某电动车的违法所得按照鉴定价值人民币2952元退赔给被害人符某。原审被告人邵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林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邵林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林江撤回上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刑初7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