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经济合作社、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居民小组等与康称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经济合作社,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居民小组,康称妹,钟文珍,康全仔,康亚仔,康剑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963号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经济合作社地址: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村。代表人:康宗铸,该社社长。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居民小组地址: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村。代表人:康亚帝,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称妹,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钟文珍,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系康称妹的妻子。被告:康全仔,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吴川市,系康称妹的儿子。被告:康亚仔,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吴川市,系康称妹的儿子。被告:康剑平,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系康称妹的儿子。原告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经济合作社、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居民小组诉被告康称妹、钟文珍、康全仔、康亚仔、康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称妹、钟文珍、康全仔、康亚仔、康剑平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村旁边车管所西边325国道北边的一块地(东至路,南至325线国道,西至东隅村居民房屋,北至东隅村居民房屋)上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多年。在2013年上半年,原告将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拆除,被告强调其虽然在村内有宅基地,但无钱建房,还是要继续占用案涉土地。为了解决被告的这一困难,原告出资为被告建房一层,新建的房屋比被告搭建的要强,本以为被告会搬回村内,但是被告却另有目的:一是要永远占用村集体土地;二是要用涉案土地建房经商。后来被告不听劝阻强行搭建,再次强行占用村集体土地。因此,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和清理地上的被告堆放的物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为:1.照片二张,证明1、2、3、4号建筑物为康称妹等搭建,为需要拆除建筑物。2.卫星图二张,证明1、2、3、4号建筑物所在地为涉案土地。3.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位于此证的范围内,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康称妹家不享有土地权属。4.照片一张,证明康称妹家房屋,康称妹可搬至此房屋居住。此房由原告居民小组出资建设。5.一村民房屋遭拆,一家五口露宿街头多月(图读湛江网),证明康称妹占用涉案土地搭建建筑物居住,于2013年被原告居民小组及政府有关部门拆除。6.一村民房屋遭拆,一家五口露宿街头多月(湛江新闻网),证明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被告康称妹、钟文珍、康全仔、康亚仔、康剑平没有提供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称妹、钟文珍、康全仔、康亚仔、康剑平均为东隅村居民,未经所在村民小组的同意,也未经任何部门的批准,占用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村民居旁边车管所西边325国道北边的一块地,此地块原是原告村民耕作用地,不再耕作后一度由原告出租给村民经商使用。90年代后期开始,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社区东隅居民小组的五户村民乘机在此地块上强行占用该土地搭建建筑物,其中一户就是被告一家人。2013年上半年,在吴川市海滨街道办的支持下,原告将这五户村民所搭建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其中包括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其余四户均接受原告的处理结果,没有重新搭建建筑物占地,但被告重新搭建,再次占用村集体土地。现涉案土地上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四座及堆放有其他杂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占用的土地本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被告未能提供其有权使用该地的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对该地有经营、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强行占用村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和清理地上的被告堆放的物品,这是原告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称妹、钟文珍、康全仔、康亚仔、康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村民居旁边、车管所西边、325国道北边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建筑物和清理地上被告堆放的物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称妹、钟文珍、康全仔、康亚仔、康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