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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枳烨与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枳烨,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278号原告:冯枳烨,住所地:辽源市华典一品**号楼*单元***室。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任岩竣职务:董事长。原告冯枳烨与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枳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95000元(含本金50000元)及后续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原系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应公司要求于2007年12月23日借款给公司本金50000元,月利息为2分,三个月后返还。至2008年2月底,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10月我辞职时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其后每年要求还款时,找不到负责人,打电话不接。2017年1月5日去公司查账,公司电脑账上为欠我95000元,要求其出示账单。财务人员拒绝。本人用手机拍照为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95000元及后续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002370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资要求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客户编号276冯枳烨账目明细,证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辽源市迪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电脑查看自己账目时,现在被告辽源市迪康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95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3、证人邵馥秋证实:我和原告都是迪康公司的职工,我当时在单位是总工会,在2005年公司开始集资,原告是中层,和我们集资不一样,我拿了好几笔钱,当时原告拿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确实有这个事,原告集资的时候是2分利,和我们不一样,我们最后都是1分5计算的利息。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3日原告在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业期间应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资要求,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08年2月底,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给原告借款,2011年10月原告离职后被告也未能返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1月5日原告去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查账时,被告公司电脑账上显示欠原告冯枳烨账目明细为95000元,其中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在被告拒绝还款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95000元及后续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冯枳烨与被告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冯枳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出示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电脑账上显示欠原告冯枳烨账目明细为95000元,系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并有证人证明被告在借款时与借款人约定利息一致,足以证明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借款时约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5000元及后续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迪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冯枳烨借款本金、利息95000元;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延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