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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定友、李定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友,李定才,谢朝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友,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才,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进,女。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兵,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靖,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定友因与被上诉人李定才、谢朝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定友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所称互换土地的行为并不存在,也没有一审所称的“不持异议”一说。首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达成任何换地协议,村委口头告知用农转非的土地调换,由于农转非户没有同意,造成调地不成,加上村委单方收回农转非的土地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方面明显错误。其次,由于没有达成互换协议,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多次提出要求返还,政府一拖再拖,为查清事实,一审应当依责向政府调取相关证据。第三,上诉人的承包证是政府颁发的,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收回或撤销,承包证就是上诉人享受承包地的法律凭证,上诉人耕种自己的土地合理合法。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丫口地”与上诉人承包证上的“丫口地”四至不符,须到现场勘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该由政府先确认土地的权属,而不是通过法院判决。本案应先通过土地仲裁确认权属后,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直接认定土地归属,显然不当。3、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例外情形中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案在2015年7月29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确认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不服应通过申诉的方式维权,而不是再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定才、谢朝进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2、首先,为修建扁朝村至鲁戛村道路占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耕地,经过六枝特区鲁戛乡政府及牂牁镇扁朝村村委会的协调,上诉人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调整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有六枝特区牂牁镇扁朝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纠纷情况予以证实。其次,1987年修扁朝村至鲁戛村道路时,有队长刘远文、副队长李定祥、支书李明伍和会计李定明在场,在场人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副队长李定祥送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并不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六枝特区牂牁镇扁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在场人李定明、李明伍以及在修此路段前实际承包经营管理人李定祥的证言予以证实。第三,被上诉人所诉的争议地是丫口地,四至界限为东抵李定友土地,南至李定豪土地,西抵李安江房子,北抵公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十五至十六行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块土地。因此,上诉人现侵占被上诉人的该土地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定才、谢朝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土地产值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年底,经扁朝村全体村民投工投劳修建了扁朝至鲁戛公路,占用了部分农户的土地,由当时的鲁戛乡政府进行协调农民之间的土地,原告李定才家被占用的土地调李定友家的土地来补偿,该土地地名丫口地,又名坪子地,其四至为:东抵李定友家土地,南抵李定豪的土地,西抵李安江房子,北抵公路,面积约0.3亩。李定友家被占用的土地调其他人的土地来补偿。从1987年起,李定才在该土地上耕种,至2014年。2014年2月,李定友重新占有该幅土地,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争执,经村委多次协调未果。另查明,李定才曾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李定友返还其侵占的土地,后法院以其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了李定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承包地,同一村民组的成员之间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互换等行为,本案属于因修公路占用村民承包地,由村委协调修路之后的土地补偿,对当时村委的决定,李定友不持异议,且当时村委作出换地的决定是基于公益事业的需要,李定才、李定友作为村民,应是直接受益者,即便个人利益有所损失,也应服从大局,且李定才家在争议地上耕种二十七年,现李定友家推翻以前村委的决定,重新侵占该地,显然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定友辩称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故调地行为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调地行为是在村委的组织下进行,且目的是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而李定才在争议地上耕种二十七年,李定友的此辩称显然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李定友的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定友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李定才2015年曾诉至法院,要求李定友返还土地,后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李定才提出新证据,且增加了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李定友的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定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争议之地(地名丫口地,又名坪子地,其四至为:东抵李定友的土地,南抵李定豪的土地,西抵李安江的房子,北抵公路,面积约0.3亩)交由原告李定才、谢朝进耕种管理。二、驳回李定才、谢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定才因认为上诉人李定友占用了其本案涉案土地,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定友返还其所占的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定才、谢朝进就涉案土地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告知李定才、谢朝进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定友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定才、谢朝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上诉人李定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