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巴东县城市管理局、向仕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东县城市管理局,向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2号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565466086B。法定代表人张正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仕军,男,生于1968年5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巴东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向仕军城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巴东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雷泽松带领本单位李帝、张文波、黄剑波等执法人员联合巴东县公安局干警在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对流动商贩占道经营例行巡查,当上述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到达本镇沿江路云西一桥西南桥头时,发现流动商贩将装有货物的多辆三轮摩托车停靠在公路边的人行道上,占道经营,执法人员下车对流动商贩依次进行劝离现场教育,经执法人员劝导,除向仕军仍将载有货物的三轮摩托车停留此地外,其余流动商贩先后驾车离开现场。尔后,在场所有执法人员分别对向仕军继续作劝导工作,同时将执法工作证出示给向仕军,多次要求向仕军将车辆和货物带离现场,不得占道经营,但向仕军却无动于衷并声称,曾因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对其殴打致伤,相关单位未予处理等理由而拒绝离开现场。执法人员见向仕军仍强行将车辆货物滞留现场,拟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当执法人员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向仕军遂从携带的包内抽出长265毫米、宽25毫米的水果刀,并持刀向四周挥舞威胁城管执法人员,在此情况下执法人员依然对向仕军进行劝阻,向仕军遂将水果刀插进包内。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张文波趁向仕军不备,迅速从向仕军侧面夺走该水果刀,向仕军随手揪住张文波衣领欲夺回水果刀,李帝、黄剑波迅猛抓住向仕军双手,抓扯中向仕军被按倒在地,向仕军咬伤李帝右手。与此同时,雷泽松向巴东县公安局报警。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迅速赶到案发现场,根据现场处置状况,民警指令被告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向仕军见城管执法人员驾车欲离开现场时,随即钻进鄂Q×××××被告执法车底部,拉扯手刹拉线和传感线,致使该车辆被迫停运。经鉴定,李帝右手被咬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抓扯中向仕军亦有损伤,其伤情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所鉴定,结论为向仕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向仕军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向仕军拘役六个月。原告向仕军出狱后向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申请赔偿,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正当,向仕军提出的国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向仕军不服于2016年9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赔偿102360元。一审查明,原告向仕军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4894.41元,门诊检查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胸带外固定,休息治疗2-4周,定期复查X线。原审认为,原告向仕军违法占道经营,在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时,原告向仕军不听劝阻,反而与被告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致执法人员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向仕军违法占道经营的行为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管理的主体对其进行制止,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且其行为合法正当。但原告向仕军在与被告执法人员抓扯中受伤,其伤情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所鉴定,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执法行为合法,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原告花费医药费5294.41元,鉴定费700元,住院27天,护理费每天按85.30元计算(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为2303.10元,考虑原告向仕军行为的违法性,其误工收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根据医嘱建议休息2-4周,应为242.30元×3倍×55天=39979.50元。以上合计48277.01元。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仕军医药费5294.41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303.1元、误工费39979.50元,合计48277.01元。二、驳回原告向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客观属实,对上诉人执法行为定性恰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国家赔偿对象属于对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错误。1、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明确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不当或违法执法行为。3、被上诉人向仕军有违法行为,已经一审法院判处刑罚。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收入认定明显不当,超过被上诉人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向仕军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人身权受侵犯时取得赔偿的情形,这些情形不仅限于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还有第(三)项规定的事实侵害行为等。就本案事实而言,201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仕军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因城管执法行为发生争执,向仕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上诉人应为该损害事实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限于起诉状的请求数额,且一审判决的幅度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定范围内。综上,上诉人巴东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