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万向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古扬,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安路。法定代表人:刘银鹏,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被上诉人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重新查明事实,改判在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合规发票后,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64.9万元,且不承担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按各方责任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章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部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5%……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再付到1300万元,质保金60万元,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30万元,余30万元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无息返还(应为“支付给”)乙方”;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且承包方至今没有提供合规发票;3.一审查明,双方2015年12月10日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记录“质保金、开票费用(因暂没开票)另行协商”,根据上述事实,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合规发票,且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明显违约在先,由此导致没有及时全额付款,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判没有法律依据。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厂区车间钢结构及照明电工程,合同总工程款1360万元。其中质保金60万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自竣工验收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30万元,余30万元,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无息返还。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本案工程遗留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写明:双方2012年6月签定的合同总价136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已付款1016万元,已开票810万元,余约550万元未开票,未完成工程78.1万元,工程余额:1365-1016-78.1=270.9万元。质保金、开票费用(因暂没开票)另行协商。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另查,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增补协议,对被告2号厂房窗户安装收尾工程达成一致。对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4.5万元未付,被告认为尚欠4万元未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欠款的数额,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4万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4.9万元(含质保金60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欠款224.9万元,但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应付款。认为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经审查,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质保金、开票费用另行协商”,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下余工程款数额后,应当及时支付(60万元质保金除外),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32元,由原告负担6665元,被告负担181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原审判决是否适当。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再付到1300万元”,但2015年12月10日,双方就本案工程遗留问题达成《会议纪要》时原合同并未全面履行完毕,《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价款及给付情况,并约定了开票等费用另行协商,故关于发票的开具及费用的承担不应成为上诉人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7元,由许昌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