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郝改梅与高志雄、张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改梅,高志雄,张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396号原告:郝改梅,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志雄,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瑞琴,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鄂尔多斯市公司职工,被告确认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高志雄妻子。原告郝改梅与被告高志雄、张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雄、张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及利息114240元(以借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本息合计216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被告高志雄向原告郝改梅借款现金102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瑞琴与被告高志雄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高志雄、张瑞琴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目的:2012年6月16日,被告高志雄向原告郝改梅借款现金102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志雄、张瑞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被告高志雄向原告郝改梅借款现金102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瑞琴与被告高志雄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郝改梅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郝改梅与被告高志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志雄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志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志雄支付借款利息11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志雄与被告张瑞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志雄、张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雄与被告张瑞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改梅借款本金102000元;二、被告高志雄与被告张瑞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改梅借款利息11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