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健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德彬,刘娜,刘欣欣,陈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州县乐园良种场二分场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郊区。系被害人迟雪清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娜,女,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迟雪清的次女。法定代理人刘兆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系刘娜父亲。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慧,佳木斯市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欣欣,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系被害人迟雪清的长女。委托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女,1963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发言、和解、提供证据材料,代收法律文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健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黑0811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不服,均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陈健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德彬、刘娜的法定代理人刘兆民及迟德彬和刘娜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平,原审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健驾驶黑HS48**号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西城小区附近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迟雪清相撞,造成迟雪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迟雪清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健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传唤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同时查明:被害人迟雪清系牧场自产粮户口,死亡时4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娜系迟雪清女儿,17周岁,迟德彬、刘欣欣均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确定为总计人民币273297.8元[包括1、丧葬费24440元,2、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3、未成年人(刘娜)抚养费8391元(8391元/年×1年/1人),4、医药费及抢救用品费17747.8元,5、护理费369元(44945元/365天×3天)6、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7、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迟雪清无责任。2、证人吴喜章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9时30分左右,他爱人陈健驾驶比亚迪轿车拉他去佳纺办事,在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西城附近时,在他们前面有一位行人由南向北步行,陈健开车刚要超过去,他们车的右侧倒车镜就把行人刮倒了。后来他们下车见行人倒在地上不动了。3、证人刘兆民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9时30分左右,邻居打电话,说他爱人迟雪清在松桦街嘉禾西城小区门前被车撞了。4、被告人陈健供述,2016年9月5日9时30分许,她驾驶黑HS48**号比亚迪轿车在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她的车前面有位行人步行,她看见行人的时候距离她的车能有十多米远,她就开车往前走。开到行人跟前时行人一转身,她车的倒车镜就刮到了那个人,她就紧急刹车,下车后见行人不动了,就赶紧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迟雪清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HS48**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右侧前轮轮辐有擦痕,符合与软体物质发生碰擦痕迹特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抢救费用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害人迟雪清死亡情况。9、卷宗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酒精检测照片、酒精测试单、尿样提取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共同请求的丧葬费、医疗费及抢救器具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人抚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法律规定数额予以计算;其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迟雪清在城镇居住且工作已满一年,故对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73297.8元[包括1、丧葬费24440元,2、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3、未成年人(刘娜)抚养费8391元(8391元/年×1年/1人),4、医药费及抢救用品费17747.8元,5、护理费369元(44945元/365天×3天)6、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7、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健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3、被告人陈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482元(273297.8元-120000元-22815.8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认为,刘兆民、迟雪清(未登记)、刘娜一家在五一社区(原五一村)居住多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城镇标准赔偿。迟德彬、刘娜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慧认为,原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健于2016年9月5日9时30分许,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迟雪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证人吴喜章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健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刘兆民提供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办事处佳丹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兆民从2014年起,在该社区B区10号楼五单元居住至今。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二审庭审中,刘兆民又提供李占东、王金芝、李方义、赵庆军、王杰签名的证明,证实他们是郊区佳丹社区B区10号楼的居民,刘兆民与迟雪清系夫妻,女儿刘娜,在B区10号楼103室居住一年以上,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5日。佳木斯市郊区黑锻社区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邻居证明,迟雪清在该社区(原佳丹社区已并入黑锻社区)居住过。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陈健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适当。本案被害人迟雪清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佳木斯市黑锻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予以采纳。上诉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医药费及抢救用品费17747.80元(15253.90元+2061.90元+187元+245元)、护理费412元(低于规定标准)、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营养费150元(50元×3天)、丧葬费24440.5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半年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被扶养人刘娜生活费5378.60元[(17152元÷12个月×7个月+17152元÷365天×16天)÷2人],共计人民币元532488.9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万元,由被告人陈健赔偿412488.90元。陈健已经支付22815.80元,尚需赔偿389673.10元。上诉人代理人刘雅慧关于请求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陈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482元(273297.8元-120000元-22815.8元)。三、被告人陈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德彬、刘娜、刘欣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673.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长林审判员  王首佳审判员  周 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译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