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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国平与陈贻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平,陈贻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13号原告付国平,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贻琴,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付国平与被告陈贻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平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6%,被告自愿以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被告将车辆放原告处后,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并刻意逃避,原告多次联系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贻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贻琴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凭条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款项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贻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贻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不相识。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并承诺以其车辆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6%计息。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6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并付息。尽管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但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贻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国平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陈贻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国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苗人民 陪 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