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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科研与胡杰、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科研,胡杰,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393号原告姚科研,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胡勇,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刘彬,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科研诉被告胡杰、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科研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胡杰、胡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刘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2日,姚科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106国道2339+250M路段时,与从隔离带缺口驶出掉头由胡杰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科研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科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科研主张2200元。原告姚科研提供了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证明书为证,请求法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姚科研提供的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证明书,足以证明原告姚科研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22天,原告的诉请标准没有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应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姚科研主张3000元。原告姚科研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治疗情况等证据为证。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因为原告伤情不重,且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姚科研提交本院的证据中,虽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四、交通费:原告姚科研主张1000元。原告姚科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姚科研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但原告姚科研的到医院接受治疗及前往鉴定,势必会产生该笔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姚科研主张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提供了广州东神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从业资格证、《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官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由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次,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任何登记资料及联系方式,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再次,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的凭证,亦未提供工作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证明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持证人即原告具有从事货运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及其是为广州东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另外,工作证明记录原告的工资每月为6060元,但并未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账等发放形式来证明;也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故该工作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既有手写内容,又有打印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亦未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盖章,故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再者,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和水电支出证明,故对于居住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明证据均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户口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居住在农村,且该《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明显不合法。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工作真是情况,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证实其工作真实性,更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实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另外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姚科研提交的广州东神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官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科研主张53699.57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姚元禄,于2004年12月10日出生,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5个月,原告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25673.1元/年÷12×75×10%÷2=8022.84元;其儿子姚嘉鸿,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09个月,原告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25673.1元/年÷12×109×10%÷2=11659.87元;其儿子姚元才,于2010年9月7日出生,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44个月,原告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25673.1元/年÷12×144×10%÷2=15403.86元;其女儿姚金艳,于2013年2月19日出生,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74个月,原告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25673.1元/年÷12×174×10%÷2=18613元;以上四项合计53699.57元,原告提供了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白沙镇中心小学证明3份予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如上述伤残赔偿金所述,被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工作、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户口在农村,故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为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姚元禄、姚嘉鸿、姚元才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姚金艳虽未入户,但其父亲姚科研、母亲吴天娴均是农村户口,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姚科研称其大儿子为姚元禄、二儿子为姚嘉鸿、三儿子为姚元才、小女儿为姚金艳,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姚元禄、姚嘉鸿、姚元才与姚科研为父子关系,又有其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姚金艳与姚科研为父女关系,故其被扶养人应为姚元禄、姚嘉鸿、姚元才、姚金艳四人。原告姚科研提交的广州东神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官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诉请按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七、住院护理费:原告姚科研主张2200元。原告提供了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被告胡杰、胡勇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主张的100元一天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的产生的误工损失,且根据《东华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显示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姚科研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姚科研于2016年6月12日至7月4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证明书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相关情况及收入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故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八、误工费:原告姚科研主张18786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9月13日,共计93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060元/月,故误工费用计算为:6060/月÷30×93=18786元,原告提供了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为证。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每月工资为6060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4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更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实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另外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4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未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实其工资为6060元每月,其提交的广州东神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官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52天=4951.9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科研主张10000元,提交了《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结合办案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区分。本院认定及理由:虽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姚科研负次要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姚科研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势必会造成其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十、鉴定费:原告姚科研主张1800元,提供了《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据为证。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诉请,该项费用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发票予以证实其该项支出,且该鉴定费是原告姚科研为确定其伤残情况而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支付,属于查明其遭受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支持其该项诉请。十一、车辆维修费:原告姚科研主张15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胡杰、胡勇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该票据日期显示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亦无提供维修清单等,无法证实该车辆维修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性,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了姚科研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姚科研提供的受损车辆维修费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票据金额为:550元、950元,共1500元)予以证实,且该数额不大,故对原告姚科研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十二、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R×××××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胡勇。胡勇为肇事车辆粤R×××××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万五千多元。其中胡杰、胡勇垫付了10200元给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被告胡勇提供的行驶证是真实的,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有异议,理由是在事故发生时,该行驶证是没有“年审”的,其在事故发生后才予以“年审”。按照《免责条款》未经检验合格,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而被告胡勇则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上“胡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提出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决定进行笔迹鉴定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承认被告胡勇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另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交的被告胡勇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姚科研因交通事故被侵权造成财产受到损害,其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按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本案中,肇事车辆RN7658轻型普通货车的胡勇,驾驶员是胡杰。胡勇为肇事车辆RN7658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故原告姚科研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胡杰、胡勇赔偿。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营养费1500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9.57元。6、住院护理费:2200元;7、误工费:495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车辆维修费:15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垫付10000元。以上第1-2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70%的比例赔付,即2590元;以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第3、4、5、6、7项,共130865.93元(500元+69514.4元+53699.57元+2200元+495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500元。剩余24365.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70%的比例赔付,即17056.15元。以上第9项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70%的比例赔付,即1260元(1800元×70%)。以上第10项车辆维修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被告胡杰垫付的10200元,由其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科研122206.1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科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569.56元,由原告姚科研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福  彦人民 陪 审人 民陪审员郑水清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熊志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东  海附标的款账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汇款时,请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