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年梅与崔承欢、王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梅,崔承欢,王苏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474号原告:刘年梅,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承欢,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王苏罗,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刘年梅与被告崔承欢、王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承欢、王苏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崔承欢、王苏罗立即共同偿还刘年梅借款1975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崔承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年梅借款1975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到期后,刘年梅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崔承欢与王苏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崔承欢、王苏罗共同偿还。崔承欢、王苏罗未作答辩。刘年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崔承欢、王苏罗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刘年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崔承欢向刘年梅借款,刘年梅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崔承欢21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250元。崔承欢于2013年偿还了五个月的利息,2014年偿还本息合计50000元。2015年元月2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崔承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年梅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197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出具本借条之日起到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如到期未还清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此据借款人:崔承欢借款日期:2015.1.20”。到期后,崔承欢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崔承欢与王苏罗系夫妻关系,崔承欢以个人名义向刘年梅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崔承欢向刘年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刘年梅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崔承欢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年梅作为债权人就崔承欢与王苏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承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崔承欢与王苏罗均未能证明刘年梅与崔承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年梅知道该约定,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对刘年梅要求崔承欢、王苏罗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年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承欢、王苏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年梅借款19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崔承欢、王苏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储梦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