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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1与赵某、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赵某,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7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笑(张某1之夫),1975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吴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赵某及原审被告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笑,被上诉人张某2、赵某及原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层1212号房和411楼6层12号房属于原家庭成员张某1、吴某、赵某、张忠和、张某2共有;2.确认张某1、吴某各享有涉案两套房屋其中的45平米份额,张某1共计享有90平米并进行分割;3.确认张忠和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并进行分割;4.针对涉案房产依法析出张某1的总体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本案起诉书诉请为“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层1212号房产和411楼6层12号房产”属于合并的、概括的总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分割出张某1、吴某的拆迁面积,基于张忠和死亡事实进行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吴某同意将拆迁面积赠与张某1这三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遗漏事实,按照当时安置政策,涉案房屋应当属张某1、吴某、张某2、张忠和、赵某共有,因吴某将其45平米的安置面积赠与张某1,故张某1应有90平米的份额,一审对于涉案房屋共有人张忠和去世的事实未查明。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上诉意见。涉案房屋不是家庭共有房屋,被拆迁房屋是赵某和张忠和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被拆迁房屋产权置换后的房屋,当时房屋拆迁的面积差额部分是父母出资,涉案房屋应属赵某和张忠和所有。赵某辩称,部分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忠和名下,45平米的安置面积只是资格,不是应分得房子的依据,按照拆迁政策人均45平米的面积只是计算方式,现在涉案房屋是我唯一住房,张某1现在还不能继承。其他意见同张某2的答辩意见。吴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按照拆迁协议,每人应有45平米安置面积,吴某和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拆迁政策,都应当有安置房屋的产权。吴某同意将吴某的45平米由张某1使用和拥有,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张某1承担,吴某在一审中已经说明,张某1应当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和产权。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11号楼6层612房屋归张某1所有,由张忠和名下过户到张某1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和与赵某系夫妻,双方于197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1,一子张某2。张忠和于2015年2月5日去世。张某1与吴某原系夫妻,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5月31日经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25日,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甲方)与张忠和(乙方)签订了《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大屯地区项目建设,需要乙方腾退××村145号居住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四人,实际居住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张忠和、之妻赵某、之子张某2、之女张某1、女婿吴某,人均居住建筑面积38平方米;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与乙方产权兑换:地址××小区411楼612号以及1212号,在45平方米内计190.21平方米,应兑换总建筑225平方米,实际兑换总建筑面积223.54平方米;原人均居住不足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计33.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6666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2003年10月27日,张忠和、张某2与北京华民物业管理中心就上述612房屋以及1212房屋签订了入住合约。2012年12月31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11号楼6层612房屋登记至张忠和名下。2012年12月31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11号楼12层1212房屋登记至张某2名下。庭审中,就拆迁房屋的来源以及建房经过等问题,张某1表示,××村145号最初是我父母盖的,大概是1976年左右,最初盖了两间半北房,是我父母带着我和张某2一起住。房屋没有红本,有没有审批表我也不清楚。我上小学二年级时翻盖过一次,翻建成四间北房。1998年我工作之后我父母又把房顶重修了,又盖了四间南房和东厢房一小间和西厢房一大间,这时候我已经参加工作了,工资都是交给家里的。自工作后我一直给家里生活费、赡养费,也一直跟父母一起住,我的钱都由赵某控制。我与吴某结婚前,是赵某让我和吴某赶紧结婚,不然就会少了45平米的安置面积,赵某说等拆迁安置的房子下来,给我和张某2一人一套,分别写我们的名字。出于信任,我没有参与办手续,但是等手续办好我才发现,其中一套写的是张某2的名,另一套写的是我父亲张忠和的名字。我当时觉得父母不会骗我,一定会说话算数,才相信他们,还因此跟吴某闹得不愉快,最终和吴某才分手了。分了楼房之后,我也没少给家里花钱,防盗门、油烟机等都是我花钱安的,赵某办退休的一万五千多元也是我拿的。612房屋和1212房屋分下来之后,开始大家一起住在612,后来张某2成家后就住在1212。现在612是我和我爱人带着孩子一起住,赵某与张某2一起住1212,赵某现在也时常来612,我们没有不让她进屋,她烧水、洗衣服、打电话都在612。张某2表示,××村145号最开始是87号,最开始有一间半北房,我父母结婚后1985年左右翻盖成四间北房,我初中毕业那年父母又加盖了东西房各两间,1998年春天父母加盖了南房。房子确实没有红本,每次都是我父亲填审批表,盖房都是我父母盖的,我是1997年参加工作,张某1是1998年参加的工作,我们也都帮忙了,但是没有出什么钱。我们一家人一直在这住。拆迁时145号一共换了223.54平方米的楼房,按照拆迁政策5个人每人45平方米应该是225平方米,但是145号面积是190.21平方米,不足的部分只有33.33平方米,这33.33平米的6万多元也是我父母出的。房子分下来、登记的时候,是我父母赠与给我了,所以有一套登记在我名下。张某12007年结婚后,家里给她出了无房证明,张某1爱人的单位给他们分了部队的房子,但是没有半年他们说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就又搬回612居住了,自己在部队的房子就出租了。现在他们只是借住在612房屋,无权主张产权。45平米只是人头数,关键还是我父母原来的房子。现在612是张某1一家在住,1212是我一家和我母亲一起住。1998年张某1参加工作后工资确实是给家里,但是在2007年张某1又结婚之后,我父母就把她的工资都给她了。赵某表示,××村145号最初是一间半,1984年左右翻盖成四间北房,后来1993年又重修了房顶,加盖了东西房各两间,1998年春天又在南边盖了四间房子,把院子封起来了。院子面积是190.21平方米。张某11998年参加工作,但是1998年修房是春天完成的,与张某1无关。张某1和张某2工作后工资是都给我,但是张某1的钱我都没花,是给她攒起来了,2007年张某1结婚后多次跟我要这些钱,2010年我就都给她了。我没有强迫张某1和吴某结婚,也没有承诺过给她一套房,一般的惯例是给儿子结婚一套房,张某1是女儿,应该是婆家预备房子。张某12007年再婚后,她爱人马春笑是部队的,部队给他们分了房子,后来马春笑就逼着我们家和张某1分家,不让她在部队的房子住,要求我们家给张某1分出房子住。吴某表示,房子的来源我们不清楚,张某1所述与吴某的事我方认可。庭审中,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协议里写明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包括了吴某,安置协议第3条也写明了兑换原则,就是按照人均45平米兑换的两套房屋;2.入住合约;3.调解书;4.声明书;5.612、1212房屋房产证,在张某1和吴某离婚时房产证还没有办理下来,无法处理该房产,张某1与马春笑结婚时张某1名下无房也是事实,房产证在家庭内部并非确定家庭成员产权的依据;6.死亡证明;7.证明信。张某2、赵某表示,1、2、3、5、6真实性均认可;4不认可。吴某表示,真实性均认可。1中明确了吴某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3中因为当时诉争房屋没有房产证,所以房产无法处理,调解书才写的没有共同住房,4的声明是吴某的真实意思。庭审中,张某2、赵某向法院提交了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张某1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吴某表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我方没有证据提交。审理中,就拆迁政策的问题,法院向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员工进行了询问,该员工表示,当时我们政策是综合考虑被腾退的房屋以及实际居住人口,我们只直接面对被腾退人,但如果没有在册人口,我们也不会给被腾退人这么多面积的房屋,比如,被腾退人房屋是100平米,只有一个人,一般也是考虑人均45平米,大概给一套五十多平米的独居,多出的面积给现金补偿。如果只有户口,没有房子,我们不分房的,安置的45平米我们就按照第四项的公式补钱。但是全家人都在一块的情况,我们就综合考虑,将没有房屋的人所得的45平米与有房屋的人计算在一起,再按照房屋面积补差价。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向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询问当时的拆迁政策,应认为当时拆迁分配房屋是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以及在册人口,但如果只有户口,没有拆迁房屋,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并不分配房屋,只是将安置的45平方米按协议公式补钱。本案中的拆迁房屋系××村145号,根据各方陈述并考虑到各方的实际年龄状况,法院认为××村145号房屋应系张忠和、赵某夫妇所建,张某1、张某2虽称其出资或出力,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被拆迁房屋并非张某1所有,张某1仅系在册人口,无论是其享有的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亦或是吴某同意转让给张某1的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均不意味着张某1就此可直接享有相应面积的房屋所有权,但张某1所得的安置面积确实可转化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其就此可以向占有该利益的人主张相应的补偿,但经法院当庭询问,张某1不考虑金钱补偿,只主张房屋,故对张某1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1、吴某作为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有45平米的安置面积。612号房屋登记在张忠和名下,张忠和于2015年2月5日去世,张忠和去世后发生继承,现张忠和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张某1请求法院确认612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并由张忠和过户到张某1名下,本院难以支持,张某1可以就其享有的拆迁利益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张某1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11号楼6层612房屋归张某1所有,由张忠和名下过户到张某1名下。二审中张某1提出: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层1212号房和411楼6层12号房属于原家庭成员张某1、吴某、赵某、张忠和、张某2共有;2.确认张某1、吴某各享有涉案两套房屋其中的45平米份额,张某1共计享有90平米并进行分割;3.确认张忠和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并进行分割;4.针对涉案房产依法析出张某1的总体份额。张某1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1应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对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仅有主张补偿的权利,该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